強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2-訴-634-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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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紹瑀因認與民國111年6月間為情侶關係之袁○○、古○○2人 有債權債務糾紛,遂於111年6月7日以假借給付薪資為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邀約袁○○至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學府居門市前碰面,待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曾紹瑀即於同日20時8分許,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袁○○自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強拉下車,並將袁○○強押至曾紹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袁○○前開自用小客車,以尾隨於曾紹瑀所駕駛前開車輛之方式,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日上優質當舖,袁○○因甫遭曾紹瑀等人強押控制行動自由,遂配合在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當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典當予日上優質當舖,並於當舖扣除1個月利息及倉儲費用後,將所取得之19萬元典當現金交付予曾紹瑀,曾紹瑀於取得款項後即將袁○○載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後離去。嗣因警方於同日20時13分許即接獲民眾報案,古○鈞亦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經袁○○遭釋放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與古○鈞聯繫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3頁、第51-52頁;本院卷第29-30頁、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10頁、第87頁;本院卷第66-7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袁○○指認被告)、告訴人袁○○遭強押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座位表、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警方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行車路徑、當票照片(22萬元)、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袁○○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第18-21頁、第22頁、第23頁、第32頁、第33頁、第5-6頁、第64-65頁、第89-94頁),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明 知其和告訴人袁○○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袁○○不能抗拒,因而配合將所有之車牌號碼BAY-3315號自用小客車以22萬元典當,並將取得之典當現金19萬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惟查: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貫供稱:我和告訴人袁○○及其男友即證人古○鈞2人間有債務糾紛,111年間我是八大的經紀人,告訴人袁○○是我旗下來支援的傳播小姐、證人古○鈞則是客人,當時證人古○鈞點告訴人袁○○去墾丁伴遊,伴遊時客人及小姐的費用都是由我先行墊付,但後來我發現告訴人袁○○與證人古○鈞竟然成為男女朋友,告訴人袁○○的自用小客車還借給證人古○鈞開,證人古○鈞就該次墾丁伴遊的費用10萬元沒有給付給我,證人古○鈞在出遊當天又另外因為車子毀損還是另外什麼目的為由又來跟我借款20萬元,總共約30萬元,結果告訴人袁○○還跑來跟我要薪水,表示告訴人袁○○及證人古○鈞2人串通好聯合起來騙我30萬元,包含坐檯費、經紀費(傳播費用)及證人古○鈞跟我借貸之現金20萬元。告訴人袁○○可能不知道我已經知悉她跟證人古○鈞成為男女朋友之事實,告訴人袁○○、證人古○鈞2人都在躲我,我後來以支付薪水為由看告訴人袁○○願不願意出面,告訴人袁○○果然很貪心的要出面跟我拿錢,我於是很生氣地將告訴人袁○○押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在車上詢問告訴人袁○○及證人古○鈞2人聯合騙我的錢何時要還,當時有跟證人古○鈞聯繫上,告訴人袁○○就跟證人古○鈞講好可以用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當鋪典當取得現金,先還我一筆錢,之後證人古○鈞再去幫告訴人袁○○把車贖回來,講好後我們就驅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日上優質當舖,將告訴人袁○○之自用小客車典當掉並將取得之現金19萬元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9-30頁、第239-243頁)。被告於警詢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認為證人古○鈞與告訴人袁○○2人為男女朋友,串通好聯合起來詐騙其共計30萬元,告訴人袁○○甚且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供證人古○鈞使用,因認被告與其等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㈢觀諸告訴人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1年1月間開始擔任伴遊、飯局小姐,因而認識擔任經紀人的被告,案發前被告跟我說有一位客人需要伴遊小姐,那位客人就是證人古○鈞。我當時已經出發去伴遊,伴遊期間被告才跟我說證人古○鈞有跟他借款19萬元,本來說好3天內會還款但後來沒有返還,我知道證人古○鈞跟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案發當天被告以微信向我表示要給付我積欠的伴遊薪水7、8萬元,此事我有跟男友即證人古○鈞說我要去跟被告碰面領薪水,證人古○鈞沒有說什麼、只有回答我說「好」,結果到約定地點後我遭被告等人押上車,被告跟我說證人古○鈞的債務就是我的債務等語,車程期間被告全程都在講電話,通話的內容是不要放過我、要帶我去當鋪把車子典當掉之類的,後來在當鋪我記得我有轉頭問跟我一起下車進當鋪的成年人說需要多少錢,該成年人好像回答是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10頁、第86-87頁;本院卷第66-83頁),而證人古○鈞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告訴人袁○○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案發當天19時許告訴人袁○○告訴我要去新豐鄉學府路的統一便利商店找人,同日20時許我發現告訴人袁○○的手機被關機、定位消失,我就想起來我先前跟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我之前因為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19萬元,告訴人袁○○有可能是去和被告協調債務問題,便趕緊到警察局報案,後來警察說已經有接獲路人報案有名女子遭強押上車,經確認監視器後發現是告訴人袁○○無誤;後來告訴人袁○○遭釋放後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等人把她的車輛典當掉,取得典當的現金20多萬元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由被告、告訴人袁○○及證人古○鈞上開所陳,證人古○鈞自陳和被告有債務糾紛,告訴人袁○○於和證人古○鈞伴遊期間即透過被告知悉此事;後續證人古○鈞和告訴人袁○○為男女朋友,告訴人袁○○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且證人古○鈞並未如期返款項予被告(包括與告訴人袁○○出遊而由被告先行墊付之伴遊費用),告訴人袁○○復向被告要求給付積欠之伴遊費用,則被告會認為證人古○鈞與告訴人袁○○2人聯合向其詐得款項,因而認其與告訴人袁○○間亦有債務糾紛而向告訴人袁○○索討債務,非屬無據。㈣又被告以支付伴遊薪水為理由邀約告訴人袁○○見面後,被告等人旋將告訴人袁○○押上車,於車上被告即以電話向證人古○鈞及告訴人袁○○2人商討該如何還款之事實,由被告與證人古○鈞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向證人古○鈞概稱以「差我的錢,能給我多少,急用,過兩年了,大哥,你們兩個一起騙我,她(即告訴人袁○○)還跟我求償60萬元,騙我錢還敢要賠償」、「騙我錢還要敢告我、還敢跟我要薪水」、「因為你說是她(即告訴人袁○○)指使你做的,她說要幫你還這筆錢才去跟當鋪借錢,她(即告訴人袁○○)現在全部否認」、「你(即證人古○鈞)那時還拿和解書,說要幫她贖車」、「一開始說要幫忙還,分手後通通說是你指使的」,「她(即告訴人袁○○)車給你開、跑去跟你在一起,擺明騙我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37頁),而證人古○鈞則回覆以「她是小姐是事實」、「她跟我在一起也是事實」、「車給我開也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輔以被告前開所稱在車上有詢問告訴人袁○○及證人古○鈞2人聯合騙得的款項何時要償還,當時有跟證人古○鈞聯繫上,告訴人袁○○就跟證人古○鈞講好可以用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典當取得現金,先還我一筆錢,之後證人古○鈞再去幫告訴人袁○○把車贖回來等情,及證人古○鈞於警詢中所陳稱「發現告訴人袁○○之手機關機因而察覺有異,想起來因為自己和被告有金錢債務糾紛,告訴人袁○○可能是去和被告協調債務問題」等語,若告訴人袁○○和被告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袁○○亦未與證人古○鈞2人共同和被告協調好要如何還款,僅單純證人古○鈞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何以需由告訴人袁○○單方面出面協調?實啟人疑竇。且告訴人袁○○前已證稱案發當日出發前有向證人古○鈞表示是要去和被告見面以領取伴遊薪水,證人古○鈞對此亦僅說「好」而無另外之其它表示,證人古○鈞何以會突然認為告訴人袁○○係出面去和被告協調自己之債務關係?此顯和常理未合,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有和證人古○鈞取得聯繫,證人古○鈞亦知悉、並有和告訴人袁○○一同就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處理進行討論等情應屬為真。㈤再者,告訴人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等人押上車後,並無與證人古○鈞共同協調償還被告積欠款項之事宜云云,惟就被告於車上有以電話商量還款事宜之事實,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袁○○此部分所證相符,業如上述;再由證人即日上優質當鋪店長李作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袁○○與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前來當鋪,他們2人分開來走,我記得告訴人袁○○是很自然地走進店裡,我沒有看到什麼刀械,但我記得我有看到告訴人袁○○在哭泣,我問她為何要哭,但已忘記告訴人袁○○當時回覆我什麼了,告訴人袁○○也沒有跟我使眼色什麼的。告訴人袁○○先開口說要留車借款,我確認車況、計算權利車價值後就借款給告訴人袁○○,我記得有實際交給告訴人袁○○20幾萬的現金,因為我給她2捆各10萬元的鈔票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84-96頁),證人李作璿與被告、告訴人袁○○均無利害關係,因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可認證人李作璿前開所述之可信度極高。而由證人李作璿所證,告訴人袁○○很自然地走進店裡,雖在哭泣但未向證人李作璿求救,於填載相關資料後即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借款20多萬元現金,恰與證人古○鈞積欠被告之債務19萬元數額大致相符;佐以前開被告與證人古○鈞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所辯告訴人袁○○和證人古○鈞達成協議,由告訴人袁○○主動將所有之車輛典當後取得現金還款予被告,再由證人古○鈞前往贖車乙情,非屬子虛。雖告訴人袁○○證稱不知道被告在和何人討論債務處理方法、並無典當車輛還款意願云云,惟依卷內證據,告訴人袁○○就此部分所證避重就輕、難認可採,被告既因告訴人袁○○及證人古○鈞為男女朋友,經協調後取得告訴人袁○○典當車輛所獲取之19萬元財物,且該等財物價值合計並未逾越所約定之還款金額範圍,被告並未藉機索取顯不相當之高額金錢,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㈥從而,被告雖在剝奪告訴人袁○○行動自由過程中取得上開財物,然被告係認遭受告訴人袁○○與證人古○鈞聯合欺騙款項,且告訴人袁○○與證人古○鈞商談後允諾由告訴人袁○○典當車輛先予給付款項,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遽以強盜罪嫌相繩。至證人古○鈞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公訴人亦認無傳喚到庭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36頁),應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袁○○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收取告訴人袁○○所交付之款項19萬元等情事,然依上開說明,此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44頁),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處理債 務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袁○○之行動自由,以人數優勢並挾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袁○○心生恐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袁○○就本案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認為告訴人袁○○與證人古○鈞串通聯合對其詐得款項而欲要求返還,手段係以剝奪告訴人袁○○之行動方式逼迫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動用私刑當街將告訴人袁○○押上車,嚴重影響社會安全與秩序,本案更經由民眾見告訴人袁○○遭押上車而報警處理,被告等人此舉將使一般社會大眾深覺治安不佳,實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袁○○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袁○○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強盜之故意,但其終究係藉由不法侵害告訴人袁○○之自由法益始取得現金19萬元,該等財物仍應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