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2-訴-646-20250110-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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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乙○○」,應補充為「乙○○(所涉 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范瀷騰」,應補充為「范瀷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乙○○、范瀷騰、少年李○崴,就本案妨害秩序 與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乙○○在網路上與告訴人甲○○生有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而與乙○○等人共同在公眾場所毆打告訴人,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傷害和解書附卷可稽(少連偵卷第30頁),兼衡被告前有頂替、妨害自由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在網路上發生爭執,遂邀集少年李○崴(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丙○○、范瀷騰(另行偵辦)前往教訓甲○○。乙○○、少年李○崴、丙○○、范瀷騰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乙○○與范瀷騰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為上開妨害秩序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零時20分48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以下同),由乙○○、少年李○崴先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甲○○住處前公眾往來之巷道,共同徒手毆打甲○○至同日凌晨零時21分34秒止。丙○○、范瀷騰於同日凌晨零時22分38秒駕車趕至現場時,丙○○立即徒手毆打甲○○,范瀷騰則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毆打甲○○,於甲○○與范瀷騰在爭搶該高爾夫球桿防止繼續被高爾夫球桿毆打時,乙○○則上前幫忙爭搶該高爾夫球桿,致甲○○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鼻部以及臉部多處挫傷、雙上臂多處挫傷、右鼻骨骨折、頭暈噁心、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傷害部分已和解,但未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公共秩序之安寧,造成居住在當地附近民眾之不安。嗣經甲○○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陳述、自白與證述。 僅自白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傷害之罪嫌,否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嫌。 ㈡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㈢ 少年李○崴於警詢之陳述。 同上。 ㈣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乙○○、少年李○崴、丙○○、范瀷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到場毆打告訴人、現場為公眾往來通行之巷道及有多處住宅之事實。 ㈥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雖依序由被告乙○○、少年李○崴、丙○○徒手毆打告訴 人,再由被告范瀷騰最後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惟被告乙○○在旁協助被告范瀷騰與告訴人爭搶該高爾夫球桿,應認被告乙○○對於被告范瀷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具有犯意之聯絡。 (二)按高爾夫球桿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當屬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等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本案供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范瀷騰所有,且未扣案,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乙○○、丙○○均於偵訊中陳稱:我們不知道少年李○崴 未滿18歲等語,且依少年李○崴之相片(本案卷第39頁正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少年李○崴之外觀確實不易辨識是否未滿18歲,尚難認定被告乙○○等人知悉少年李○崴未滿18歲,附此敘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乙○○、少年李○崴、丙○○、范瀷 騰等人毆打告訴人後,少年李○崴另持刀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嚇稱:「把身上的血擦乾淨,要帶你回公司」等語,因認被告乙○○、丙○○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罪嫌。經查,被告乙○○、丙○○等2人否認涉犯恐嚇罪嫌,被告乙○○於警詢中辯稱:是少年李○崴持刀恐嚇告訴人的等語;被告丙○○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打完他(指告訴人)之後,我們就一起進到甲○○家中,期間還是持續在爭論,我跟甲○○講到說雙方都認識,不必要動手,期間有人跑出去拿刀這件事我不知道,我是看到他(指少年李○崴)拿刀進來才知道,我有跟他說把刀收起來,大家都是朋友,沒有必要這樣。」等語,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看到少年李○崴持刀恐嚇告訴人,故被告乙○○、丙○○等2人所稱:係毆打完畢後,少年李○崴單獨起意持刀恐嚇等語,尚堪採信,應認少年李○崴之恐嚇行為與被告乙○○、丙○○等2人無涉。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妨害秩序犯行,為同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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