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M-112-訴-667-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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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芸瑱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星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6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芸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星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壹個,均沒 收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蘇芸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㈡被告陳星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㈢證人陳星廷、謝群祥、陳品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7頁、第258至273頁、第273至284頁)、㈣被告蘇芸瑱與證人陳品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9至1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委由不詳刻印業者盜刻「展新清 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及刻印業者盜刻上開印章,並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後,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其等係基於同一行使不實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爰審酌被告蘇芸瑱向告訴人借名合夥承包大鵬新城社區之清 潔業務,嗣因合作生變,致被告蘇芸瑱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授權之印章,為圖便宜行事,竟未經告訴人展新清潔商行及代表人謝妍樂之同意或授權,與時任社區清潔經理即被告陳星廷共同偽刻告訴人商行及代表人之印章,復以之偽造相關文書後提交予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運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為使承包之社區清潔契約能繼續履行,且告訴人未受到實際之財產損失、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蘇芸瑱自陳專科畢業、家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保全公司新竹及苗栗區域之主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被告陳星廷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竹南自行接案從事電腦監視器維修,家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4、5萬元(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星廷自承未經印章名義人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張秀 芳至刻印店偽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等語在卷(見111年他字第2680號卷第143至144頁),故扣案偽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1個,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大鵬新 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 被 告 蘇芸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芸瑱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謝群翔借用其女謝妍樂任負責人 之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清潔,謝群翔因而在其任負責人之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將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交付蘇芸瑱製作投標文件,蘇芸瑱因而於111年1月26日以展新清潔商行名義,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投標111年之環境清潔維護服務,且支付押金新臺幣10萬元,並順利得標,且自111年2月初進場提供清潔服務。惟蘇芸瑱與謝群翔之合作生變,謝群翔於111年2月15日至蘇芸瑱任負責人之冠輝五金行(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0號1樓)向蘇芸瑱收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雙方亦因此產生齟齬。為完成清潔委任契約書之補件及請領社區清潔費,蘇芸瑱與大鵬新城社區清潔現場清潔經理陳星廷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星廷於111年2、3月間之某時,使張秀芳(已歿)委由不詳刻印店盜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後,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偽造日期,在附表各編號所載文件上,偽造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印文後,持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鵬新城社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嗣因清潔人員邱玉琴遲未領得薪資,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訴,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說明辦理,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委由謝群翔訴請偵辦。 二、案經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蘇芸瑱之供述 坦承向謝群翔借用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清潔服務,以及111年2月15日謝群翔已取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大小章,有製作附表編號2、3之函文,惟否認偽造文犯行。 2 被告陳星廷之供述 坦承偽造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用以補清潔委任契約書附件 3 告訴代理人謝群翔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品樺(大鵬新城社區總幹事)之證述 通知蘇芸瑱補件,後來是陳星廷來補件 5 陳品樺提出供扣案之社區環境清潔維護服務招商評選案標單封(投標廠商:展新清潔商行)、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環境招標廠商投標單、參標廠商印模單、委任出席代表授權書、聲明書、勞務採購標單、清潔委任契約書暨附件、讓渡協議書、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之函文、切結書、展新清潔商行111年5月7日函及111年7月4日函、竹南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52存證信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勞動字第1110097940號函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工個人權益申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罪嫌、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