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2-訴-67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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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賢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533、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賢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郭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交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購買者」欄所示之葉文培、楊偉進、雲飛鳳等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轉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收受者」欄所示之葉文培。 ㈢嗣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郭思賢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思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思賢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3號卷【下稱偵16533卷】第5頁至第34頁、第194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41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雲飛鳳、楊偉進、葉文培、雷蕎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533卷第57頁至第61頁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7頁背面、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65頁背面、第177頁至第178頁背面、第180頁至第181頁)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手機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70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及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偵16533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郭思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二編號1、2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菜頭」之人等語(見偵16533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然經本院就上開毒品上游查獲情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該分局於113年9月13日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58103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案被告郭思賢扣案手機內,查無其毒品上游蔡啟明(綽號『菜頭』)之相關聯絡紀錄,亦無因被告郭思賢所提供之情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尚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爰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亦為同1人,且其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核屬小額交易,堪認其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屬極為重大;又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院綜酌上情,認為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5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首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核無上述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及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公訴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詎其歷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又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也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堪認其係小額毒品交易之下游,業如前述;再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在某工程公司任職,而有長期固定之工作,此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其生活品行尚非極為惡劣。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獲利情形亦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思賢為本案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取得價金或他人代儲星城遊戲點數、折抵而免於償還債務之利益,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見偵16533號卷第42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27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90頁至第191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部分)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數量 購毒者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 5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約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7月16日晚間11時11分許 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 1,0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0.2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3 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金鵬門市」 5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4 112年8月2日下午1時51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 5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5 112年7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附近某處 2,000元 0.6公克 楊偉進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6 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24分許 楊偉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附近某處 1,000元 0.3公克 楊偉進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7 112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 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 2,000元(部分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部分以被告積欠雲飛鳳之借款折抵) 0.3公克 雲飛鳳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收受者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8月15日晚間7時後之某時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由葉文培自行拿取) 約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42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附近之「新竹縣關西鎮錦山國民小學」前 約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