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M-112-訴-680-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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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宏奇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佳憲 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盧信安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丁○○、甲○○、丙○○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共組販毒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乙○○負責提供毒品,丁○○、甲○○、丙○○等人負責販售,丁○○、甲○○為一組,職司早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約為中午12時至凌晨0時,丙○○為一組,職司晚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約為凌晨0時至翌日中午12時,各班人員負責持用工作機聯絡購毒者(俗稱掌機)及運送毒品進行交易(俗稱司機),並於上班日之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進行晚班與早班之交接(晚班下班、早班上班)、凌晨0時至1時間進行早班與晚班之交接(早班下班、晚班上班),再由乙○○在交接時收取下班者之販毒所得及售餘毒品,另補充足量之毒品交付上班者供販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丁○○、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第3級毒品愷他命供丁○○、甲○○負責對外販售,丁○○於111年9月4日下午8時52分至同日下午9時3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與陳宇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交易,同日下午9時33分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販賣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愷他命予陳宇任。 (二)乙○○、丙○○、陳宇任(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第4級毒品,不得混合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供丙○○負責對外販售,丙○○於111年9月6日上午1時47分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與陳宇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宇任負責聯絡買家,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丙○○則到場供貨並向買家收取現金,陳宇任因而於同日以即時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跟著老師一起飛」刊登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訊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佯裝買家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向陳宇任詢問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與陳宇任約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薇閣汽車旅館」以4萬4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20包(另贈送2包),陳宇任同時聯繫丙○○到場供貨,待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建興街口與陳宇任會合後,由丙○○、陳宇任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丙○○先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給陳宇任,陳宇任交給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後,再由丙○○交付120包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於丙○○交付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宇任,丙○○見狀隨即駕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22包及陳宇任所持用手機1支(扣得之物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丁○○、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1、181、321頁),並經證人陳宇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139卷第43-63、138-147、199-202頁、偵12817卷第50-52、97-100、128頁),且有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6136卷第4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4頁)、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及IP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71-80頁)、證人陳宇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暱稱「外送-檳榔」之人、喬裝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136卷第96-127、155-157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6136卷第14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6136卷第155、157-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偵6136卷第16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7-189、266-26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9-195、243-2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817卷第30-3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6頁)、被告林佳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69-70頁)、被告盧信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81-96頁)等在卷可查,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被告4人於本院均自承其等對外販賣本案毒品確係為獲得自身利益(院卷第84、321-322頁),是被告4人分別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丙○○就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乙○○、丙○○就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而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應適用最高級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與共犯陳宇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事實一(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25號),於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就本案所為,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難憑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乙○○、丙○○如事實一(二)所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等犯罪行為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就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偵查中供述見偵6136卷第25-26、229、221頁,審理中供述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等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2)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分別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微,又係以具有相當規模之方式為之,況其身居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3)被告丁○○、甲○○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丁○○、甲○○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本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其等行為後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對自身所為之犯行,犯後誠實面對,已有悔悟,參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鉅,且其等於本院均自陳:本案所獲取的報酬為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2頁),又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單一,其等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4)被告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微,數量甚高,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且其本案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後,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丙○○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案所涉販賣毒品 之犯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外,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分工之情形、角色輕重而為不同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罪;被告丁○○、甲○○、丙○○則於偵查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4人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部分均不為其等不利考量;並分別考量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同一,及侵害法益、對象、人數、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分別於本院自 陳獲有犯罪所得4500元、250元、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2頁),且於犯罪既遂後分別經其等取得事實上之最終支配權,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自毋庸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