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2-訴-74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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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頭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陳余彥落)與甲○○曾有三等親之旁系姻親關係,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月19日7時2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與其所居住○○路段00○0號建物(下稱20之1號建物)外,見甲○○進入與上開20號、20之1號建物相連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紙巾塞入2瓶裝有汽油之玻璃瓶(下稱汽油瓶)並點燃後,朝甲○○之方向丟擲2次後,隨即持非制式空氣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稱空氣槍)追趕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上開汽油瓶落地後隨即燃燒,致甲○○受有雙腳燒燙傷之傷勢。嗣乙○○因未追上甲○○,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空氣槍托敲打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嗣甲○○逃離現場後,隨即報案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抵相合(偵3577卷第19-20、41-42、5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4、6-7頁)、警製職務報告(偵3577卷第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77卷第13-17頁)、空氣槍滑套、槍管照片(偵3577卷第18、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77卷第21-24頁)、現場照片(他卷第16-17頁;偵3577卷第25-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77卷第31-34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偵3577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6231號鑑定書暨照片(偵3577卷第48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7-14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1-13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姪女之前夫,其等曾為三等親之旁系姻親,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恐嚇、毀損行為,自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與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因見告訴人進入與其住處相連之倉庫,乃心生不滿,為 嚇阻告訴人乃扔擲汽油彈並持空氣槍追趕告訴人之情,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3577卷第52頁反面),是其顯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事實歷程下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犯行,該等行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因追趕告訴人未果而生氣,乃持空氣槍敲擊告訴人 車窗洩憤之情,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   第205頁),堪信被告毀損告訴人車窗之舉,乃係另行起意 ,是被告所犯傷害與毀損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槍追趕並以槍托敲打玻璃之行為,乃屬同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並與被告扔擲汽油瓶之行為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未克制己身情 緒,以自製之汽油瓶丟擲告訴人,又持空氣槍追趕、嚇唬告訴人,再持空氣槍毀損告訴人之車窗,其手段駭人,且危險性極高,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危害性極高,致使告訴人受有雙腳燒燙傷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痛苦與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質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與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滑套與槍管各1支,乃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空氣槍之零件,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放火之犯意,點燃2瓶汽油瓶朝告 訴人之方向丟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截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燒鐵皮屋的意思,我沒有要放火燒房子,我只是想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倉庫係屬鐵皮屋,而被告扔擲之汽 油瓶落地時雖有燃燒,而燻黑鐵皮屋之牆面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偵3577第27頁),惟參酌鐵皮屋屬金屬材質,並非易燃,且被告扔擲汽油瓶落地之處,附近亦無亦燃物品放置,是被告扔擲汽油瓶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具有導致建築物延燒之可能性、被告客觀上究是否已著手實行對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已有疑義。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 7:22:25-07:22:33;內容:藍色外套男子走至電動門開關處準備往外走。藍色外套男子腳邊突然冒出火光,藍色外套男子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跑。灰色上衣男子將瓶狀物丟向藍色外套男子。藍色外套男子腳邊地面隨即冒出火光,火光籠罩藍色外套男子」、「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7:22:25-07:22:33內容:灰色上衣男子雙手各拿一冒著火光之瓶狀物。灰色上衣男子先將左手瓶狀物往前扔擲。灰色上衣男子將另一瓶狀物往前扔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27、134-136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扔擲汽油瓶之方向,確實係朝告訴人方向扔擲,而汽油瓶亦係於告訴人腳邊爆炸而冒出火光。堪信被告辯稱其係針對告訴人,沒有放火燒房子之意思等語,尚非無稽。  ⒊再者,本案倉庫與被告住處即20之1號建物相連,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9頁),且有本案倉庫位置示意圖(偵3577卷第64-65頁)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0頁),是本案倉庫如起火燃燒,極有可能延燒至被告住處,殊難想像任何一般理性之人,會故意將己之住處置於可能遭火焰燒毀之危險之中,亦見被告辯稱其無放火之犯意等語,亦屬合理。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倉庫是我跟 我法律上的哥哥余東洲共同持有,平常是余東洲他們在用,我要用本案倉庫,可是鑰匙被他們霸佔,我進不去,更早之前原本倉庫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6、201頁),可見被告雖非本案倉庫之使用人,惟仍有使用本案倉庫之意願,亦見被告是否有燒毀本案倉庫之放火犯意,誠屬有疑。  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程度,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空氣槍滑套1支 2 空氣槍槍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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