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2-金簡-128-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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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字第57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昆賢知悉並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位於新 竹市○○路000 號處之「錢櫃KTV」307號包廂內,向店員 訂包廂及點餐,致店員誤認周昆賢將支付消費金額陷於錯 誤,因而提供包廂歡唱6 小時、美式炸雞拼盤1 盤及麒麟 霸啤酒12罐,再加1 成服務費等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2314元之餐點與服務供周昆賢與友人享用,周昆賢即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包廂歡唱及餐飲服務利益。嗣於107 年8 月 22日7 時30分許經店內襄理羅彗玲要求周昆賢結帳時,周 昆賢始表示身無分文無法付款,並書立切結書約定於107 年8 月25日會到店償付消費之款項,詎料周昆賢未於期限 內償還上開消費款項,羅彗玲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彗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昆賢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鍾擎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告訴人指認資料1 份、 消費結帳單1 份及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1 份。 三、核被告周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前曾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 字第2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7 月 18日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 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③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 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7 年11月13 日確定;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 ;⑤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1月5日 確定。上揭 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12 年5 月18日確定(甲) ;又上開④及⑤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413 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12 年6 月12日確定(乙)。嗣 (甲)及(乙)部分自112 年4 月6 日起入監執行,現仍執 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成立累犯,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佯裝有消費能力,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守法觀念顯然 有所欠缺,是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詐得利益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時詐得價 值2314元之餐點及服務利益,係被告為該犯行時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