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2-金簡-138-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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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423號),被告自白犯罪,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5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民國112 年3 月30日北富銀竹 科字第1120000012號函1 份及所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1 份、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張偉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 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於113 年11月30日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法第2 條關於 「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 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 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 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前述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二)次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 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 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 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 而成為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 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 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亦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張偉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犯罪 事實欄一、(三)部分因告訴人吳柏廷所匯入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經圈存凍結故未轉出或遭提領,未生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已著手於此部分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暨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亦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全部自白 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並遞減輕之。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應構成一般洗 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前揭2 次一 般洗錢犯行及1 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卻交付自己名義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供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款 項,及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黃文喜及洪苓芳所匯入款項 ,切斷各該款項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暨告訴人吳柏廷所 匯入款項幸因銀行及時圈存,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 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 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 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就其所為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 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 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 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提領告 訴人黃文喜及洪苓芳所匯入款項後均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上 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 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 告於偵訊時已供述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甚詳,堪認全部 洗錢之財物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取 得任何利益等情,業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