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2-金簡-153-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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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378號),被告自白犯罪,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美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6 號中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隆派出所」應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鄧美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 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於113 年11月30日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法第2 條關於 「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 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 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 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時,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第1 次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最 有利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 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坦承犯行一節,已如上述,是以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鄧美慧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與自 稱「姚浩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全部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107 年11月7 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 為前揭一般洗錢等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卻交付自己名義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供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款 項,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產生之交 易帳戶,提供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操作,切斷各該 款項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 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 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有父母及1 位剛成年之兒子之家人、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 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就其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 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 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 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依指示轉匯款項至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產生之交易帳戶後,再提供驗證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進行操作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洗錢犯 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既已依 指示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交易帳戶內,再提供驗證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可獲得之報酬就是匯率差,起訴書 記載計算結果為2070元,我沒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此部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