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2-金簡-176-202412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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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茵 鄔采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815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742號),合併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喬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 鄔采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另所提 及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犯罪事實: 曾喬茵、鄔采辰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均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鄔采辰介紹曾喬茵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K」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喬茵遂將其如附表一所示A、B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K」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方面,「小K」所屬詐欺集團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林慶益、戴美儒等2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C、D、E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A、B帳戶後,再轉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行偵辦)。嗣經林慶益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喬茵、鄔采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慶益、戴美儒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C帳戶、A帳戶及B帳戶、D帳戶及E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慶益及 戴美儒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將本案A、B帳戶資料介紹、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慶益、戴美儒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轉匯至A、B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人單純介紹、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慶益、戴美儒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A、B帳戶內款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單一介紹、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林慶益、戴美儒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轉匯入A、B 帳戶後係旋即再匯出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A、B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2人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其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係就其等「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且被告2人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2人本案所涉幫助詐取之財物金額非輕、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目前已與戴美儒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賠償損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㈠曾喬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目前已與戴美儒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賠償損害,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曾喬茵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曾喬茵確實填補林慶益、戴美儒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曾喬茵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戴美儒部分同雙方調解內容,林慶益部分則因林慶益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未能出席,並非被告2人無調解意願,故委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內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曾喬茵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㈡鄔采辰於5年內有經宣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尚未確定),爰不另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由 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曾喬茵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曾喬茵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劉承宏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4 劉承宏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姜恆羽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慶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普客服」聯繫林慶益,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在惠普商城購買3C產品並退貨,可從中獲取價差利益等語。 111年8月2日12時26分許 100000元 C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4分許 170000元 A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147580元 111年8月5日9時55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5日9時52分許 99500元 2 戴美儒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小莘」聯繫告訴人戴美儒,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 750000元 D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820000元 111年8月8日13時11分許 834407元 E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12分許 0000000元 B帳戶 附表三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戴美儒部分 應給付戴美儒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2000元至戴美儒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帳號詳卷,至113年11月14日止均已按期給付) 二、林慶益部分 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