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M-112-金訴-117-202501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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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445、1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蓁明知國內從事虛擬通貨與新臺幣 、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交換之經營事業,應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行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辦理註冊,且依據該辦法確認客戶身分,如有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時,均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且其為規避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各項確認程序、帳戶管制上限、營業稅和所得稅稽查,以及現金交割帳戶所設每日提領現金之上限,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新峻(下稱證人林新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由本院另行判決)租用其名下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而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基於與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租來之他人人頭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買進USDT虛擬貨幣,再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引介之受騙被害人開設的虛擬貨幣錢包,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該被害人於匯款後,無法支配該等USDT虛擬貨幣,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立即取走;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林新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向LINE暱稱「優良USDT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虛擬貨幣公開帳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證人林新峻租用上海銀行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胡家萍匯入之款項,並有買進USDT虛擬貨幣匯入告訴人所交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告訴人匯款給我後,我有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們的電子錢包,他們也說有收到,當下我們的交易確實有完成,我沒有詐騙,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交易金額愈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每個月5,000元之代價,向證人林新峻租用上海銀行帳 戶作為其交易虛擬貨幣匯入帳戶之用,並與告訴人為虛擬貨幣交易,惟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乃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21頁),並經證人林新峻、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863卷第7-9、92-93、197-198、213-214頁),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16日上票字第1100018035號函暨函附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3卷第40-4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omgfin」APP截圖(偵863卷第14-16、245-261、215-244頁)、華銀隨行保鑣即時轉帳成功交易結果截圖(偵863卷第12頁)、告訴人提供APP畫面截圖(偵863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3卷第19-21、81、83頁)等件附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1.由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863卷第238-242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下述交易過程: ⑴告訴人於110年7月1日22時56分,主動傳訊給被告表示:「你 好。我要對(應為『兌』之誤)換5000台幣的usd 」,被告先行確認告訴人的身分證件並要求告訴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告訴人乃傳送健保卡照片與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被告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告訴人匯款,並告知「5000/31.5=158.7USDT」,即5,000元可兌換得158.7顆泰達幣之意,經告訴人傳送匯款截圖而確認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傳送成功將158.7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截圖予告訴人確認,而經告訴人傳訊確認收到。 ⑵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0時4分,傳訊給被告表示「你好。我要 對(應為『兌』之誤)換50000台幣的usd」,被告乃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匯款,並告知「50000/31.5=1587USDT」,即50,000元可兌換1587顆泰達幣之意,經告訴人傳送匯款截圖而確認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傳送成功將1587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截圖予告訴人確認,而經告訴人傳訊確認收到。 ⑶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0時55分,傳訊給被告表示「我要賣幣3 27.6 給我地址謝謝」,被告告知「收價28.5」及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後告知收到326.6顆泰達幣,並詢問告訴人之匯款帳號,經告訴人傳送帳戶照片後,傳訊告知告訴人已轉帳9,308元,麻煩告訴人查收後,告訴人傳訊「謝謝 辛苦您了」。 ⑷告訴人於110年7月3日15時35分,傳訊給被告表示「我要賣幣 2000 給我地址,謝謝」,被告告知「收價28.5」及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告訴人傳訊「抱歉。今天好像提不了。謝謝」。 ⑸告訴人於110年7月3日20時50分,傳訊給被告表示「我要賣幣 500 給我地址,謝謝」,被告告知「收價28.5」及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後被告告知收到499顆泰達幣,經告訴人傳送帳戶照片後,傳訊告知告訴人已轉帳14,221元,麻煩告訴人查收後,告訴人傳訊「收到 謝謝」。 ⒉依上述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係告訴人主 動傳訊被告欲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而被告亦確實有移轉虛擬貨幣或轉帳款項予告訴人,並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收到虛擬貨幣或款項,上開對話紀錄,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7月2日0時16分,轉到歹徒提供的帳戶,轉帳新台幣50,000元。一開始有提領成功,是轉326元「USDT泰達幣」,大約有新台幣9,000元,之後想要提領的時候,客服只讓我提領499元的「USDT泰達幣」出來,大約新台幣14,000元。後來我就越想越奇怪,想要從裡面提錢出來,第三次我想要提領的時候,客服就不讓我提領了,然後就消失了等語(偵863卷第8頁)相符,並有虛擬貨幣公開帳本之交易紀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117卷二第203、20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確實有交付貨幣與款項予告訴人,被告辯稱其單純為買賣虛擬貨幣,確實有進行交易等語(本院金訴117卷一第109頁),尚非無稽。 ⒊公訴意旨固以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中,無獲取較高利益 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個人幣商並無存在之必要為由,認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洗錢之共犯(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是以31.5之匯率,賣出泰達幣予告訴人,並以28.5之匯率,向告訴人收購泰達幣,其買賣價格既有落差,理應存有獲利之空間,自難僅以個人幣商無存在必要為由,逕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共犯。 ㈢另被告固有向證人林新峻租用帳戶之情,惟依證人林新峻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以1個月5,000元代價租借帳戶存摺、金融卡給蔡雨蓁小姐,是我朋友的朋友,手機0000-000-000,我可以找到對方。對方說是用以買賣虛擬貨幣,其他用途我不清楚等語(偵863卷第92頁)。是被告既於租借帳戶時,明確告知證人林新峻其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故上開資金流向即便轉到不同帳戶,均能輕易追査到被告,此顯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不敢使用真實姓名,僅透過網路購買人頭帳戶之情不同,若被告真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被告理應與詐欺集團一樣,以隱匿身分收購上開人頭帳戶,即可降低其為警查獲之風險,但被告卻用真實姓名收購,反造成自己容易被查緝的風險,則被告是否真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收入每月僅10,000多或20,000多元,依被告遭起訴之案件可見被告租賃80個左右之帳戶,且每月至少花費40,000元之代價租賃帳戶,殊難想像被告並非為特定人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惟查,被告租借大量帳戶固不尋常,但依被告經起訴並判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中,可見被告確有與大量詐欺集團之受騙者交易虛擬貨幣之情,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信被告實有大量資金流動之交易需求,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的買賣金額當然沒有那麼多,是後來客人比較穩定,金額才會愈來愈大,因為銀行存取限制,才會需要那麼多帳戶等語(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78頁),尚非虛詞。是依被告交易大量虛擬貨幣之狀況,足信被告確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自難逕以被告有租用大量帳戶之情,即驟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之犯意。 ㈣至被告手機內固留存有疑似教戰守則之記事內容,其內容略 以:「2.掛賣app內我稱是『勢在幣得』、『泰達熊』、『發財金』(其中1個,看警察透露哪1個,沒有其他)」、「4.交易通訊軟體使用LINEid:99usdt暱稱『優良USDT幣商』掛賣app暱稱:勢在幣得…(以上看警察透露哪個,在對應筆錄,只有這3個,其他都不是)」、「5.客戶從掛賣app上掛賣區得知我,有意購買會在平台上點選購買,進而加我的LINE進行交易」、「6.交易前會和買家核對身份證正反面,及與我交易之存摺封面,以確認是否為本人在進行交易」、「7.確認後我會提供銀行帳號給買家進行匯款,確認收到款項後會請買家提供虛擬錢包地址,再次與買家確認虛擬錢包地址後,就立即在app上進行轉幣」、「8.所有的交易在平台上都有記錄,我也會存留買家與我的所有對話紀錄,包含他匯款我確認,我轉幣他收到的對話」、「9.我泰達幣都是從大盤商中購買,從中賺取價差。(大盤商在火幣平台上找,量大更優惠)(如:我向大盤商購入一個台幣29元的泰達幣,我轉賣給買家台幣31.5圓,一顆泰達幣獲利新台幣2.5元)」、「10.泰達幣價差會跟著美金漲跌下去調整換算」、「11.我在平台上算優良賣家,近日也有買家告知我,有不肖人士利用我的優良賣家名義騙取其他買家的信任進而詐騙其他被害人投資」、「後續,很重要!!記下提告人是誰、交易日期及金額,以利提供買家與我銀貨兩訖的記錄給警方」等語,此有上開「教戰守則」在卷足憑(本院金訴127號卷一第305-306頁),而被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說明:那不是教戰守則,那是我自己紀錄,那陣子我一直在做筆錄,我是把我遇到的問題紀錄起來,租借帳戶給我的人也會要去做筆錄,他們會問我為什麼要作筆錄之類的,我就要跟他們講可能會問到什麼問題,但我不會整份傳給他們,因為那是我自己做的紀錄,他們問我的時候,我就會提供我之前作筆錄遇到的問題,跟他們說怎麼回答,我也是照實回答,因為確實是我跟他們租借,並非教他們騙等語(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20頁;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7頁)。而被告、人頭帳戶提供者確實因為買賣虛擬貨幣而多次前往警詢製作筆錄,被告所述與上開記載內容相符,堪認上開「教戰守則」確為被告供其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經警詢問時答訊所用之筆記,自難以上開「教戰守則」,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刻意與被告 交易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共識為由,認被告與詐欺集團確實具備犯意之聯絡(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惟究告訴人遭詐之過程,固係「kk」提供被告所申設之「優良USDT幣商」LINE帳號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向被告兌換虛擬貨幣,惟被告既於告訴人購幣後,隨即交付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領受告訴人所給予之50,000元,乃保有其匯款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對價相當之給付,僅因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遭詐欺集團所控制,而難以將虛擬貨幣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變現,惟詐欺集團既嗣後仍得將其所掌握之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兌現,自難認定被告於受領金錢時乃係實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再詐欺集團雖傳送被告之LINE帳號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向被告兌換虛擬貨幣,然實務上並不乏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方式實現其等犯罪所得之情況,是在於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之情況下,無法排除被告可能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無辜第三人,自難逕以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推薦予告訴人之幣商,即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前開認定,應屬推測之詞,難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告訴人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之公開帳本交易紀錄(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91-234頁),認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與詐欺集團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密切往來,被告顯然有參與操控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詐欺犯行(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惟查,被告確實曾與大量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進行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確然會呈現與詐欺集團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頻繁之狀況,逕以此頻繁交易之事實,即認被告有參與操控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似有過於推論之嫌,另參酌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為英文之大小寫及數字隨機組成之亂碼,單憑記憶及印象顯難辨別數次交易間之錢包地址是否相同,故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及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頻繁交易,其於交易時是否能察覺有異,尚屬有疑,是難以驟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犯行之共犯,公訴意旨尚難採信。 ㈦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匯入上海銀行帳戶內之金流,既可特定係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之款項,而屬可得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亦難以該條規定之特殊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付款後,已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 幣轉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而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本案亦無充足之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再被告所為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論以被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胡家萍 (提告) 於110年7月1日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胡家萍介紹投資名義,誘騙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胡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 被告林新峻之上海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一審判決 二審判決 三審判決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90號(本院金訴117卷二第23-90頁)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61-278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55-259頁)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216、271、332、342、351、362、433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79-296頁)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二第5-22頁) --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97-32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