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M-112-金訴-217-20241223-8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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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彰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第16732號 、第16845號、第17049號、第17050號、第1705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35號、第5523號、第55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6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 )、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㈢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 一、緣甲○○、寅○○、壬○○、己○○、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聽從「力力」之指揮,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2時25分之期間,渠等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並接續監管明知提供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應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冀於監管期滿後賺取高額報酬之丑○○、癸○○、庚○○、戊○○、丁○○、辛○○、乙○○及丙○○等8人(甲○○、寅○○、壬○○、己○○、子○○、丑○○、癸○○、庚○○、丁○○、辛○○、乙○○及丙○○均已另行審結)。而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以轉帳、提領,即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甲○○等人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進入前揭控點接受監管,惟未及為該詐騙集團使用即遭查獲而未遂。 二、代號BF000-A11200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在上開 控點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因不服監管方式及表示要離場,引起甲○○等人不滿,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控點4樓,甲○○等人分別以揮拳及持鋁棍、棒球棍共同毆打A男身體外,並凌虐A男、對A男強制性交。期間戊○○因得知A男患有法定傳染病,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揮拳方式,毆打A男臉部,致A男嘴角流血;其後於111年11月9日夜間,員警接獲遭凌虐毆擊受傷後被丟包在路上之A男報警,A男就醫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鈍瘀傷;生殖器水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三、代號BF000-A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在控點 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於11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控點4樓,因甲女毒癮發作無法即時取得毒品而躁動,甲○○、寅○○、壬○○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揮拳或持球棒或持電擊棒毆打甲女之身體,因甲女仍持續躁動,其3人將甲女衣物脫去後,帶往3樓空房間內,並分持棍棒、椅子等物,由寅○○脅迫甲女躺在地上,再由甲○○回4樓拿取保險套供在控點中受監管之B男(年籍詳卷)使用,B男因畏懼不得不從,甲女則因遭毆打而無法抗拒,其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令B男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實施性交;期間戊○○見狀,竟加入而與甲○○、寅○○、壬○○共同基於對他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反覆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甲女、A男、B男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 告訴人,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A男、B男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其等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偵16135卷第46至52、54至63、160至161頁、侵訴卷一第151至181、卷三第201、216、247至251頁)。  ㈡核與同案被告甲○○、寅○○(上2人見他3409卷第24至29、34頁 、偵17049卷第44至53頁、偵17050卷第43至44頁、聲羈249卷第31至42頁、偵5523卷第6至28頁、偵16135卷第178至182頁、偵聲6卷第19至23頁、偵16423卷第173至179頁、侵訴卷一第53至57、151至181、453至455、482-1至482-3頁、侵訴卷二第11至37、117至119、361、432至439頁。偵17049卷第12至18、20至21、56至58、73至76、124至126、第128頁、偵5523卷第37至44頁、侵訴卷一第151至181頁、侵訴卷二第83至107、432至439頁)、壬○○(侵訴卷二第358至359、432至439頁)、己○○(偵16423卷第7至14、32至33、54至57、113至115頁、偵5523卷第101至106頁、侵訴卷一第207至221頁)、子○○(偵16135卷第8至12、121至124、175至176頁、他3409卷第70至75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癸○○(他3404卷第59至63、107至113頁、偵16135卷第158至162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丁○○(他3404卷第51至54、91至92頁、偵9619卷第107至115頁、金訴卷一第323至342頁)、辛○○(偵16424卷第7至12、38至39、74至76頁、偵5524卷第33至40頁、金訴卷二第17至43、45至48頁)、乙○○(偵16135卷第201至208、213至217頁、金訴卷一第247至254頁、金訴卷二第11至14頁)、丙○○(他3409卷第5至9頁、偵16135卷第186至194、196至197頁、偵9619卷第130至133頁、金訴卷一第254至261、263、267至270頁)、丑○○(偵16135卷第29至34、36至44、219至221、232至236頁、金訴卷三第101至113頁)、庚○○(偵16135卷第78至82、152至154頁、偵4135卷第51至54頁、偵9619卷一第116至121頁、金訴卷一第307至319頁、金訴卷二第53至62頁)等人供承之內容相符。  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B男、甲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證述綦詳(筆錄頁數隱匿詳卷)。  ㈣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可佐:   1.同案被告丙○○、丑○○、庚○○之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 表、 及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偵16135卷第13至15、102至106頁)、戊○○、庚○○、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偵5524卷二第111、114、142至144頁、偵5524卷三第47、49至50頁)、111年11月10日之現場照片(偵5524卷三第140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偵5524卷三第146至152頁)、子○○行動電話相簿列印資料(偵5524卷三第153至1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5524卷三第6至8、186至200頁)。   3.在控點現場並扣得被告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現金、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同案被告庚○○之藥袋、印章、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發票、包包、刑事傳票及處方箋;辛○○之背包、玉山銀行申請書、新竹市政府繳費通知書、牙刷、刮鬍刀;及癸○○毒品吸食器、第二級毒品1小包、藍色藥鏟;丙○○所有紫紅茶葉罐內有玻璃球及藥鏟;庚○○所有毒咖啡包6小包等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2.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查電擊棒、球棒、椅子等物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同案被告甲○○等人持以犯之,被告戊○○在現場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雖未諭知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犯行之要件,惟論罪法條仍係同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應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4.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9619 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三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甲女、B男犯行, 有承繼同案被告甲○○、寅○○、壬○○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工,應認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事實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已著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該詐欺集團未及使用而未得逞,是被告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酌減其刑:按加重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在同案被告甲○○等人強暴脅迫B男與甲女性交之際,復以上揭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行為固極為不當,惟被告罹有輕度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情緒功能之障礙(障礙類別第1類,b122.1、b140.1、b144.1、b152.1),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5524卷二第150頁)可佐,其思緒及判斷力受上開疾病影響,本較正常人為弱,再考量案發當時被告並非主使地位,對被害人並未施加暴力,其手段較同案被告甲○○等人係持兇器加諸暴力、恐嚇予甲女、B男,情節顯然有別,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事實三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輕易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接受控管,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幸因未遂尚未造成損害,又其於控點接受監控期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毆打A男,另在同案被告甲○○等人持兇器脅迫B男與甲女為其等所不欲之性行為時,又思慮未周地在旁突對甲女指侵,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又被告雖與甲女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賠償金額,及A男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節,兼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前後並無何章法邏輯,行為隨意而不受控,舉止較似受其精神疾病所累,而未經思考地在同案被告甲○○等人對A男、B男或甲女為凌虐或暴行時,突在一旁敲邊鼓或助陣般的為本案相關犯行,所為雖極為不妥,但罪質與同案被告甲○○等人較低,且犯後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犯行,真心誠意面對己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案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月收入、需否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三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至本案在控點所扣被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提款 卡、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及現金新臺幣100元等物,均無確證認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 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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