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2-金訴-328-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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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信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1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耀輝」、「王哲民」之人(以下分別簡稱「陳耀輝   」、「王哲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陳耀輝」、「   王哲民」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詐欺方式,對唐建川、楊凱晴、黃春珍及蔣柳楹等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被告即於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③、2 之③④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款項(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補充如附表編號1 之②及③所示之提領   情形),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③所示款項旋均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再繳回上游成員,另如附表編號2 之③   ④所示款項則均再存回前開郵局帳戶內;暨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2 之①②、及3 所示時間均將各該款項跨行轉匯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其他帳戶內,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邱信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   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   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   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   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   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   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信翔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於警   詢時之指訴暨被害人黃春珍於警詢時之指述、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等之申辦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暨被害人黃   春珍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信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等之帳號資料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耀輝」,並有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他人及再度存入前開   郵局帳戶內暨轉匯各該款項至指定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我的負債比過高,被一般銀行拒絕   貸款,所以我透過網路想要找代辦公司幫忙整合債務及申辦   貸款,我有在「聯合金融中心」網站留下聯絡方式。後來「   王哲民」打電話給我,加我LINE好友,表示可以幫我辦貸款   。之後「陳耀輝」跟我說帳戶內資金流水不足,叫我去列印   合約書,內容就是他會讓公司會計轉帳,做資金流水,才能   辦貸款,我就依他所說去第一銀行提領,他說會有1 位會計   弟弟跟我拿款項。當時那份合約書內容有說只要沒有把這些   錢交給他指定的人,他會對我提告,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我想留下有交錢的證據,所以我就跟對方約在   娃娃機店,因為我知道那裡都會有監視器,後來我就在娃娃   機店內依照指示把從第一銀行所提領共30萬元款項都交給那   位會計弟弟。因我對領現金的行為覺得怪怪的,所以「陳耀   輝」叫我再去中信銀行領款時,我就跟他說是否能用轉帳方   式,因為這樣會有轉帳紀錄,他就給我1 個帳號,我就依照   指示從中信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該指定帳戶內   。郵局帳戶部分因為金額比較大,要臨櫃辦理,那天是3 月   11日星期五下午4 點多,我才在郵局內寫完轉帳的單子,郵   局人員說因為已過銀行營業時間,款項要到下星期一早上9   點才會入帳。之後我傳訊給「王哲民」詢問貸款何時可以完   成,但他開始不讀不回,我就傳訊給「陳耀輝」,「王哲民   」馬上就打電話給我,說因手機費用未繳,故沒有看到訊息   。後來「陳耀輝」傳訊問我為何從郵局轉匯的款項沒有入帳   ,我跟他說帳款要到下星期一才會入帳。因為他們有不讀不   回之情形,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我於111 年3 月12日星期六   就去郵局問可否取消前1 天的交易,郵局的人讓我填書面資   料,說這筆款項不會轉出去,111 年3 月13日星期日凌晨我   就去報警。之所以會於111 年3 月14日與「陳耀輝」之對話   紀錄中有還沒放款嗎、我現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這些內容,   是因為畢竟對方有我的資料,我在周旋,看他怎麼回我,他   說會跟財務了解狀況,之後他們就沒有再聯絡我了,我沒有   為參加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   語。 六、經查: (一)被告邱信翔於111 年3 月6 日、同月10日及同月11日,分    別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    郵局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哲民    」及「陳耀輝」,嗣「王哲民」及「陳耀輝」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騙    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暨被害人黃春珍等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被告即於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③    、2 之③④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    1 之①至③所示款項旋均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再    繳回上游成員,另如附表編號2 之③④所示款項則均再存    回前開郵局帳戶內;暨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之①②、及3    所示時間均將各該款項跨行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    之其他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黃春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    偵字第6693號卷第13至17、160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及轉帳匯款交易資料1 份、告訴人唐建川部分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 份、淡水區農會存摺封面1 份及匯款申    請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楊凱晴部分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黃春珍部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及提款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    訴人蔣柳楹部分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及匯    款申請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案件暨提款時地一覽表    1 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    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前開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暨網路銀行IP位置資    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 年5 月30日    苗營字第1120000301號函1 份暨所附郵政儲金開戶作業檢    核表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26日儲字第    1120188292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變更資料    1份、網路郵局申請書1份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第一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112 年6月8 日一頭份字第00056號函1 份暨    所附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1 份、開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    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8633 號函1 份暨所附開戶暨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 份、KYC 彙整查證報告1 份、帳戶基    本資料1 份、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    交易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6693號卷第35至140、148至159、161至170、172至    180 頁、金訴字第328 號卷一第39至41、43至75、77至19    7、211至357、365頁),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交    付其所提領款項予他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 錄1 份及翻拍照片28幀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次查被告因欲貸款,透過網路在名為「聯合金融中心」留 下個人姓名、年齡、居住地、薪資、聯絡電話及時間、欲貸款之金額及用途等資訊後,自稱聯合金融專員身分之「王哲民」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如貸款100 萬元時不同清償期數之利率及應繳納之分期款數額,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書、存摺封面及交易進出資料等,供銀行評估還款能力。被告依指示提供後,「王哲民」乃以銀行需要貸款資料及要照會手機為由,要求被告提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親屬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關係等資料,被告因此傳送自己姓名、手機號碼、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自己母親及弟弟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予「王哲民」,同時詢問是否可以連同車貸一起合併之問題。之後「王哲民」表示要被告聯繫「陳耀輝陳副總」,且代為擬如何跟「陳耀輝」聯絡之內容。被告依此於111 年3 月8 日8 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耀輝」後,也同時告知「王哲民」。之後被告繼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耀輝」聯繫,並應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期間被告還曾向「王哲民」傳送內容為因「陳耀輝」說要轉帳後再要其提領出來,害怕會因此變成車手之訊息,「王哲民」亦隨即傳送不會,因為都有宣導過,且只要不要寄存摺及提款卡都沒問題之內容予被告以釋疑。接著「陳耀輝」要被告去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後傳送給「陳耀輝」,在被告詢問合約書中費用及違約欄內之金額如何填寫時,「陳耀輝」表示費用填26000 及律師說打算貸款多少就填寫多少,並稱係基於資金安全考量,只要資金全數返還予公司即無違約情況,被告亦應指示填寫後,手持該合約書自拍後傳送予「陳耀輝」。「陳耀輝」又要求被告傳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告知前述3 個帳戶之金融機構地址暨查詢帳戶餘額、列印明細表後再拍照傳送,被告均依要求而為。之後「陳耀輝」要求被告分別查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餘額以確定20萬元款項有匯入後,要求被告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5萬8000元及以提款卡提領,被告詢問是否會有人來收錢,「陳耀輝」回稱會及告知人已經到達,被告將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③號所示共計30萬元款項交予「陳耀輝」所指示之人後,被告還傳送點收正確之內容,「陳耀輝」亦傳送收到邱信翔交付現金30萬元整之訊息。之後「陳耀輝」要求被告截圖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查詢前開郵局帳戶餘額,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傳送要被告跨行轉帳之入帳帳戶戶名及帳號等資料,要求被告自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被告告知差1000元轉帳額度,「陳耀輝」即稱轉帳49000 及會跟工程師說明,被告因此轉帳4 萬9000元及5 萬元至「陳耀輝」指定之帳戶內,並傳送轉帳資料予「陳耀輝」。對於差額1000元部分,被告猶仍主動詢問是否領出來後連同郵局一起匯等語,「陳耀輝」則表示要被告先存1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再匯款30萬1000元。接著「陳耀輝」傳送郵局是否要排隊、趕緊搞定這些,被告即可睡覺、4:30 分了…、從哪個郵局匯出等訊息予被告,在被告於111 年3 月11日16時42分許傳送金額為30萬1000元之前開郵局帳戶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予「陳耀輝」後,「陳耀翰」即稱好的,趕緊休息一下,晚點財務確認完畢,讓工程師進行編輯等語,被告又表示行員有告知匯款金額要到星期一才會入帳,因為銀行已休息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王哲民」及「陳耀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6693號卷第35至140 頁)。經核前揭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先後與「王哲民」及「陳耀輝」聯繫,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年籍及工作等與貸款有關之資料,被告因此配合提供雙證件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填寫欲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等,甚且「陳耀輝」還建議被告多發車子照片以利其拓展販賣中古車之副業,厚實還款能力等,是以此與一般線上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之常情已無顯著不同;被告尚且應對方要求提供其母親及弟弟之姓名及聯絡資料予「陳耀輝」知悉,衡諸常情,苟若被告真有認知「王哲民」及「陳耀輝」之身分恐與詐欺不法犯罪集團有關,當不致連同自己家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如此隱密資料均向對方據實以告,從而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皆係基於辦理貸款之緣由是以與「王哲民」及「陳耀輝」有所聯繫,並應對方指示內容而為一節,非屬子虛。 (三)次查被告初始與「王哲民」及「陳耀輝」聯繫時,確係有    固定工作及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副業,此觀諸被告於前述對    話紀錄中所傳送之車輛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暨被告之任職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    字第6693號卷第48至50、94、95、129至130頁)等堪以證    明,被告既係希望能整合債務故要辦理貸款,然因自己過    往信用紀錄不佳及償債能力不足,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辦貸    款,是以透過網路尋求代辦公司處理。被告既本身實際經    濟狀況已無法獲銀行核撥貸款,「陳耀輝」又因應被告個    人情形而提出藉由匯款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以製造有資金    進出紀錄俾能美化金流之作法,之後更數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會跟工程師說明、工程師進行編輯等語(見偵字    第6693號卷第77、79頁)而營造確實有由工程師正進行操    作製造金流紀錄之假象,綜上在在可見被告所辯稱其確係    因相信「陳耀輝」所稱「美化金流」之說詞,才會提供自    己名義之前述3 個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認為既然匯入前述    3 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陳耀輝」為幫忙其做金流紀錄而    匯款,如此即非為其所有財物,則其依「陳耀輝」之指示    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後交付暨跨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內等諸多作為,亦本所應當,其主觀上係認定「王哲民」    及「陳耀輝」均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其提供前述3 個    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嗣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暨跨行轉帳    至指定帳戶斯時,均僅係欲藉由「做金流」而達到順利貸    得款項之目的,其不知此為詐騙而來之款項,更無預見此    舉係與「王哲民」及「陳耀輝」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均尚非全然無據。再者,「陳耀輝    」向被告所稱為美化金流,故先轉帳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    ,再由被告提領返還以製作資金進出紀錄之舉,雖確與通    常貸款之流程不符,然申貸者製造假金流時,所影響者實    為金融機構對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結果,以及後續被告有    無資力清償貸款,此亦屬被告與放貸金融機構間另一法律    關係,是以被告縱或有美化經濟狀況、虛增收入及製造假    金流之不當意思,然尚難僅依此即遽謂被告主觀上必然具    備可預見其所交付前述3 個帳戶之帳號資料將被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誠屬當然。 (四)又查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蔣柳楹及被害人黃春珍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陳耀輝」皆要求被告先後查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餘額,在確認款項均有匯入後,「陳耀輝」即以通訊軟體LINE及語音電話密切指揮、掌控被告行蹤,要求被告回覆是否抵達、現場排隊順序及作業狀況等,指示分別以臨櫃及以提款卡提領各多少款項、如何交付提領所得、跨行轉帳暨存入後又跨行轉帳各多少金額,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及跨行轉帳之款項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前揭對話紀錄存卷可佐;    再徵諸「陳耀輝」要求被告下載並填寫及拍照後回傳照片    之前述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偵字第66    93號卷第36至40頁)中所記載對方提供匯入被告名下銀行    帳戶作為流水證明之資金,被告必須於當日依照對方匯款    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對方,被告無權挪用該資    金,如經對方查證,將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    320 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 條背信詐欺),如被告違反    本協議規定之事項,需支付對方賠償;另對方所匯入被告    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由對方負責    之內容,與被告無關,顯見更足以使被告認為前揭所匯入    其名義之前述3 個帳戶內款項均確係來自「陳耀輝」彼方    為能替其製作金流紀錄而匯款,且「陳耀輝」也擔心如若    無法取回將導致己身受有損害,是以要求被告立約承諾於    當日即依指示提領款項返還及承擔違約之賠償責任,同時    「陳耀輝」確實係於款項匯入當日即馬上要求被告依指示    立即提領、跨行轉帳並歸還,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定此均係    讓其能夠順利辦得貸款之一環,顯非無稽,自難遽認被告    就其所為係與「王哲民」及「陳耀輝」等人共同實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或其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實則為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已有所預見而具有與「王哲民」、「    陳耀輝」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    定故意,灼然至明。 (五)又查現今詐欺集團所用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是以若一般    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話術受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同受詐欺集團話語及詐術    訛詐而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提領行為,誠非難    以想像;況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暨    因此所採取之因應措施,本就因人而異,是就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與「王哲民」及「陳耀輝」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應審酌卷內證    據以認定。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欲整合債務,又無法向銀    行辦得貸款,是以透過網路辦理貸款之廣告而陸續與「聯    合金融」、「王哲民」及「陳耀輝」聯繫辦理貸款事宜,    被告在希冀能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欲藉由製造假金流    紀錄以獲核貸之舉固屬輕率可議,然資產公司為能替客戶    代辦貸款以取得高額費用,是以採取先借予款項存入帳戶    內,待貸款審核或獲核撥後再予清償之美化帳戶作法,亦    非罕見或絕對可疑,而被告斯時既一心期盼獲得貸款,已    難免降低警覺及較難謹慎並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以    思慮未周,疏於提防,因而誤信「陳耀輝」所為提供3 個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以製作金流紀錄俾利申辦貸款之說詞,    除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    帳戶等帳號資料,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存入暨跨行    轉帳等,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實有可能,亦非與常    情有悖。況且參諸被告所提出與「王哲民」之對話紀錄可    知,在被告初始與「陳耀輝」聯繫後得知其會需為提領款    項之行為後,擔心是否會因此變成車手,乃詢問「王哲民    」時,「王哲民」即向被告表示不會,都有幫忙宣導,只    要不要寄存摺及提款卡,都沒問題等語(見偵字第6693號    卷第134、135頁),以盡釋被告之懷疑;又被告為留下其    確實有返還所提領出係「陳耀輝」斯時所稱做為美化金流    使用之款項的證據,故要求在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娃娃機    店內交付款項,「陳耀輝」亦應允,之後被告果確實在有    監視器設備錄影之娃娃機店內交付款項,且「陳耀輝」隨    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清楚表示有收到被告所交    付款項之金額;又被告在首次提領且當面交付款項予「陳    耀輝」指定之人後,因認為有交易紀錄才可事後追蹤,故    要求之後要改為轉帳方式為之時,「陳耀輝」亦因此提供    轉帳之帳戶戶名及帳號等資料供被告跨行轉帳,且再度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明白表示有收到被告跨行轉帳    之款項金額;從而綜觀此過程中,「王哲民」及「陳耀輝    」均因應被告之疑惑及詢問,馬上以前揭話術安撫被告、    以及答應被告之要求而調整作法等,益徵被告確無從懷疑    、認知或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實則為「王哲民」、「    陳耀輝」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後之不法所得,    暨其提領款項並交付暨跨行轉帳之行為實則為洗錢之不法    犯行等跡象。再者,嗣後在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    哲民」,對方有不讀不回之情形後,被告因感不對勁,即    於111 年3 月12日上午詢問郵局可否取消其名義之前開郵    局帳戶於前1 日之跨行轉帳30萬1000元此筆交易,以致該    筆款項終未實際遭轉出;被告又於111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36分許至同日5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告知警方其    有交付帳戶帳號資料、提領及跨行轉帳所匯入各該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等情,有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交易資料1 份及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    6693號卷第12、22頁),觀諸被告不惟主動至郵局請求處    理以避免先前已申請跨行轉帳之款項遭匯出,又立即報警    處理且詳述自己有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及交付    暨跨行轉帳之行為等經過情形,顯見被告並未刻意遮掩隱    瞞,被告辯稱係迄於「王哲民」有不讀不回情形,其發現    有異,馬上至郵局申辦取消交易及報警處理一節,誠屬有    據。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與「王哲民」及「陳耀輝」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更不無所疑。 (六)再查被告係為順利辦理貸款,故透過網路在名為「聯合金    融中心」留下個人資料,並先後與「王哲民」及「陳耀輝    」有所聯繫,其雖有應對方要求提供其名義之前述3 個帳    戶之帳號資料,暨依指示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    及交付暨跨行轉帳款項等行為,然自始至終與被告有接觸    之人僅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哲民」及「陳耀輝」而已    ,且被告主觀上已難認具有何認知或可預見自己前揭所為    均係與「王哲民」及「陳耀輝」共同為加重詐欺他人所有    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一節,均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    認被告有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實失所依據    ,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仍有諸多合理懷疑之處,本件   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情達於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周佩瑩及李芳瑜 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情形 提 領 及 轉 匯 情 形 1 唐建川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3 月10日19時25 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與唐建川聯繫, ,向唐建川佯稱欲向其 借款等語,致唐建川陷 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 款手續。 111 年3 月11日10 時40分許 ,匯款20 萬元至上 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 ①111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9  分許,提領25萬8000元 ②111 年3 月11日13時7 分許  ,提領3 萬元 ③111 年3 月11日13時7 分許  ,提領1 萬2000元 2 楊凱晴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3 月10日中午某 時許起,陸續以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楊凱晴 聯繫,向楊凱晴佯稱為 其姪子欲向其借款等語 ,致楊凱晴陷於錯誤, 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 年3 月11日15 時20分許 ,匯款10 萬元至上 揭中信銀 行帳戶內 ①111 年3 月11日15時47分許  ,跨行轉帳5 萬元 ②111 年3 月11日15時49分許  ,跨行轉帳4 萬9000元 ③111 年3 月11日16時1 分許  ,提領900 元 ④111 年3 月11日16時2 分許  ,提領100 元  3 黃春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3 月11日14時11 分許起,陸續以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黃春珍 聯繫,向黃春珍佯稱為 其姪子欲向其借款等語 ,致黃春珍陷於錯誤, 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 年3 月11日14 時11分許 ,匯款10 萬元至前 開郵局帳 戶內 111 年3 月11日16時40分許, 提款轉匯30萬1000元(含於前 述編號2 之③、④所示時間所 提領之後又存入此郵局帳戶內 共計1000元款項) 4 蔣柳楹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3 月11日10時許 ,以電話與蔣柳楹聯繫 ,向蔣柳楹佯稱涉嫌犯 罪需匯款等語,致蔣柳 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 行匯款手續。 111 年3 月11日15 時32分許 ,匯款20 萬元至前 開郵局帳 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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