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M-112-金訴-379-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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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 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軒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陳奕綸(暱稱「參叔」)、 廖允齊、邱子豪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判決在案)。陳軒與陳奕綸、廖允齊、邱子豪等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軒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於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吳家綺、楊子岳、林雅寶、游欣婷、何琬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陳軒中信銀行帳戶)。陳軒再依「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其名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現金後,於新竹市某處交予廖允齊,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雅寶、何琬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軒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及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予廖允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是和呈公司的業務員,是因為蔡冠正跟我買虛擬貨幣,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前手人頭帳戶所涉之詐騙集團約有2、3個,但檢察官從未提出被告或被告所屬的賣幣公司與此等詐騙集團之關連性。本件「參叔」即陳奕綸在另案證稱其公司所做的買賣幣流程包含KYC,乃是請教該公司法律顧問所設計。因此被告之交易對象是「參叔」給的建議對象,而被告如收到陌生的客戶來詢問,也要先回報「參叔」,讓「參叔」先為KYC認證後才能交易,因此被告或其所屬的集團與傳統詐騙集團並不一樣,而此流程為現在實體門市幣商所採用,被告雖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有獲利,但實體門市幣商亦是如此,此種交易模式應屬合法。至於檢察官所述被告所交易買賣對象不是真正的買家,其辦理約定帳戶時間早於KYC時間,然而檢察官無法解釋為何約定帳戶時間早於KYC時間就必然是被告先前早已與詐騙集團合謀並先行提供帳戶,因能取得被告帳戶之手法甚多,不能因此臆測作為被告有罪推論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經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有證人即被害人吳家綺、何琬玲、楊子岳、林雅寶、游欣婷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25至26、42至43、65至68、94至95、111至112頁),並有蔡冠正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2至13頁)、蔡冠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4至15頁)、被害人吳家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28、31頁)、被害人吳家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34至38頁)、被害人吳家綺提出匯款明細擷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何琬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告訴人何琬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63頁)、告訴人何琬玲提出「國泰信貸反洗錢擔保」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63頁反面)、被害人楊子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70、73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3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4至88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轉帳明細截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9頁)、告訴人林雅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0、101頁)、告訴人林雅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05至109頁)、被害人游欣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13、114頁)、被害人游欣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被告陳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8頁、第249至272頁)、楊婉琦、黃麗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黃麗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313頁)、蔡冠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本院卷一第317至336頁、第337至352頁)、蔡冠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三第523至53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而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本人所使用,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名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現金後,於新竹市某處交予廖允齊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他字第1362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72、73、95至97、285至2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轉交予廖允齊,則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有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本案應判斷者,要屬被告主觀上有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蔡冠正於警詢時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是我本人的帳戶,都是我在工廠工作時的薪轉戶,我有借給朋友連豐亮使用。交易明細內匯錢進入我帳戶之匯款帳戶及金流來源我不知道從哪裡來的。我在111年間被連豐亮管控七天,提供帳號、存薄及金融卡作為投資使用,中間過程在作什麼我不清楚,我只是配合他們的指示去銀行開通權限,我覺得我也是被騙的,當初連豐亮是跟我說這是投資貨幣的分紅等語(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的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在111年9月、10月間是我朋友在使用,他說介紹我工作投資虛擬貨幣,不需要付任何錢可以分紅,需要我的帳戶,所以我就把我的第一銀行跟中國信託的存摺即金融卡給他們,他們還要求我說這個投資我要跟著他們一個禮拜,這一個禮拜我要配合他們要求,他就請我去銀行開通約定轉帳,我也配合做,當我去到臺北某飯店,有很多人,我覺得很奇怪,但我沒辦法離開,每天都換飯店等語(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24至126頁)。由上可知,證人蔡冠正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間實為本案詐騙集團實際掌握,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蔡冠正,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並配合詐欺集團住宿於旅館中管控,證人蔡冠正並無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意。 ⒉又依被告所提供其手機內與使用「蔡冠正」名稱之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蔡冠正」係於「111年9月4日」首次與被告聯繫,並於同日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與「蔡冠正」進行視訊認證,被告其後於同日傳送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蔡冠正」供其辦理約定轉帳,有被告另案扣案手機與「蔡冠正」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7至155頁)。然觀諸證人蔡冠正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約定轉帳申辦歷程,證人蔡冠正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於「111年8月30日」啟用線上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30)日」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證人蔡冠正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11年8月31日」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並註記身分為「股東」,此有蔡冠正之中信銀行帳戶網銀行動異動紀錄、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39、41、55至61頁)、蔡冠正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際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本院卷三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是以,證人蔡冠正竟能在「111年9月4日」首次與被告聯繫,並取得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前之「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1日」即已將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時序上亦明顯違反常理。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另案扣案手機內之錄影紀錄,勘驗結果為:「持用手機之人:你好,請幫我身分證幫我拿在身邊,好。那幫我唸出你的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出生年月日。手機畫面中之人:蔡冠正,Z000000000,810113。持用手機之人:好,這樣就可以了,謝謝。這樣就可以了,謝謝(影片結束,影片長度28秒)」(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可知被告前開所謂對買幣客戶為視訊認證,純粹與對方確認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之個人資料,全未詢問對方是否要交易虛擬貨幣。而被告所屬之「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已於「111年8月16日」前提供予「參叔」所屬集團(本院卷一第128頁),自上開違反常理之時序、視訊影像內容、群組對話紀錄,足徵被告在前揭實名認證之前,早已聽從其所屬「參叔」集團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所屬集團即已與掌控證人蔡冠正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勾結配合,方能事前提供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供對方提前設定約定轉帳,其後再與對方配合演出實名認證。而被告、辯護人所辯實名認證及手機內所留存之對話紀錄、相關視訊資料,顯然僅是雙方形式上配合演出,作為日後幣商抗辯以規避刑責而已,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既然辯稱:每天交易都是「參叔」教我怎麼做的 ,也是「參叔」叫我去領錢的等語(金訴字第379號卷一第97頁)。然被告所屬之「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中(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另案證人陳奕綸以暱稱「參叔」於111年9月4日8時5分許傳送證人蔡冠正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暱稱「Coco」、暱稱「ajj」隨即分別於同日8時18分至20分許回覆已完成認證,其後迄至111年9月7日止,「參叔」均未於「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內指示被告有關蔡冠正之虛擬貨幣之交易條件,或指示被告在交易平台上要刊登具體之虛擬貨幣廣告內容。而觀諸被告與使用「蔡冠正」名稱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參叔」未具體指示被告有關客戶蔡冠正之交易條件或刊登廣告內容之情形下,「蔡冠正」於111年9月6日告知被告「購買usdt」,雙方亦未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蔡冠正」隨即傳送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被告回以「好的」、「稍等」、「完成」等語;「蔡冠正」於111年9月7日並未告知被告要購買何種虛擬貨幣,「蔡冠正」即傳送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被告回覆「您沒下單」,「蔡冠正」始稱「下單159500」,被告隨即回以「請稍後」、「已完成」,後續「蔡冠正」詢問「有幣了嗎」,被告回答「還沒有。有時會通知您」,「蔡冠正」直接傳送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蔡冠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9至193頁),雙方之對話內容,均未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等,甚或「蔡冠正」在尚未下單或被告尚未有幣之情形下,竟然直接匯款而傳送匯款之轉帳擷圖畫面予被告,顯見虛擬貨幣之買賣實際上對於雙方毫不重要,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用以意圖掩飾其以自身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洗錢犯行而已。 ⒋況查,被告所屬之「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中,可 見另案證人陳奕綸以暱稱「參叔」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群組成員發號施令「認證這邊有問題這邊提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截圖有幣的打回」、「!注意!所有人進行『洗車』的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動作完畢私訊回報!(按:此訊息之時間為111年8月21日18時52分)」、「各位手上有零星的幣的人!全部轉回來喔」、「中信帳上有圈存的!過六點了看一下有沒有解有解的人卡取有額度的去取一些出來」、「今天沒單下班」、「今天休息」、「有圈存的看一下解了嗎?」等語,而被告對陳奕綸之上開發言指揮,通常都在1、2分鐘內回覆「1」而為快速回應,有被告手機內「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35頁),又另案證人陳奕綸於另案審理中陳稱:「1」即表示「收到了、知道了、沒問題」之意等語(本院卷三第350頁),參以「洗車」一詞,明顯係詐騙集團慣用術語,目的係為確認帳戶有無被警示,且須隨時注意帳戶有無因涉及詐騙款項被「圈存」,顯然該群組內之成員包括被告在內,對於其等帳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實知之甚明,方會迅速回應「1」,佐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證人陳奕綸指揮「洗車」後相隔4分鐘,確有於111年8月21日18時56分匯款100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之紀錄(本院卷一第229頁),而完成「洗車」動作,更徵如此。 ⒌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起頭是子豪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 賣工作,每天交易都是「參叔」教我怎麼做的,也是「參叔」叫我去領錢的等語(金訴字第379號卷一第97頁),佐以另案證人陳奕綸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一開始陳軒的客戶是我介紹的,若不是我介紹的客戶,陳軒有時候也會回報給我,我會看一下這個客戶行不行,如果陳軒私接客戶沒有跟我說,陳軒的賣價一定也要跟我們一樣,陳軒做虛擬貨幣買賣的賣價是我這邊決定的。我們的價格不是以交易所的價格定,我們「加千分之3」賣虛擬貨幣給他們,我會請他們再「加2%至2.5%」賣,這中間的利潤我們再去拆帳等語(本院卷三第310至325頁),顯見被告係受證人陳奕綸之指揮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論是賣幣價格、交易客戶,皆係由證人陳奕綸指定、提供或過濾,而證人陳奕綸既自有客戶及虛擬貨幣,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即可自行賺取加價「加千分之3」、再加價「加2%至2.5%」之價差,反而先將虛擬貨幣提供不熟識之被告,賣幣款項逕行先匯入被告帳戶,其等多透過群組聯繫,證人陳奕綸再與被告為利潤拆帳,此等方式不僅迂迴而無效率,減少分潤比例,且平白無故增加虛擬貨幣或賣幣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此種交易模式,實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益徵被告係聽從「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配合虛偽進行認證與虛擬貨幣交易等洗錢活動,而為詐欺犯罪組織水房集團車手之共犯。 ⒍綜觀上開證據,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 ,係詐欺犯罪組織水房集團車手之角色,其雖偽以個人幣商自居,但對於所稱虛擬貨幣之買賣,並無任何之自主決定權,完全聽從「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配合虛偽進行認證與虛擬貨幣交易等洗錢活動,且被告對於是否真有虛擬貨幣買賣並不在意,主觀上自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顯可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為合法幣商所 採用,其為合法幣商云云。惟被告之交易模式是先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參叔」所屬集團,買幣之人在與幣商取得聯繫之前就先直接將幣商之交易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買幣之人在尚未下單或幣商尚未有幣之情況下,就直接先匯款給幣商,雙方均無須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等交易條件,甚而被告須聽從「參叔」指示時常注意進行「洗車」或帳戶有無「圈存」,凡此種種,均與正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正幣商之交易流程大相逕庭,自難將被告與合法幣商相提並論,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並業經判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刪除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235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至於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另案移審訊問中陳稱:我從8月到大約11月初被警察查獲為止,獲利約2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7頁),而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另案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案件判決,分別宣告沒收15萬元、1萬2千元應予扣除,是以,本院依上開事證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8,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50,000元-12000元=38,00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家綺 吳家綺於111年9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7時9分匯入7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7時14分匯入7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7日17時15分匯入9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子岳 楊子岳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介紹「達讚來跨境電商」,佯稱可開設商店獲得傭金回饋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9時22分匯入3萬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9時29分匯入3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8日1時59分匯入23萬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9月8日0時1分,應予更正)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雅寶 林雅寶於111年9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佯稱可開設網路店商保證獲利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8時12分匯入4萬7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8時20分匯入4萬1,000元 同上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欣婷 游欣婷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介紹投資機會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7時51分匯入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7時54分匯入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7日18時2分匯入25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琬玲 何琬玲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但要求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麗君) 111年9月6日14時11分匯入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6日14時22分匯入59萬9,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萬9,515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6日14時24分匯入25萬元 111年9月6日14時27分匯入13萬2,500元 111年9月6日14時32分匯入25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