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2-金訴-436-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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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宇鋐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宇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安宇鋐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經由邱子豪介紹加入陳奕綸 (暱稱「參叔」)、廖允齊、邱子豪、陳軒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判決在案)。安宇鋐與陳奕綸、廖允齊、陳軒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安宇鋐提供其當時配偶林紫柔(原名林冠伶,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安宇鋐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安宇鋐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130萬元至「參叔」即陳奕綸指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第四層帳戶永鉅國際企業社名下帳戶,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自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共計提領15萬元,復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15萬元交給廖允齊,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及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宇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3至5、24至25、40至41頁)、證人林紫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8至12、36至37頁)、證人即共犯邱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46至47頁),復有告訴人溫惠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6頁)、告訴人溫惠騏之手機銀行APP轉帳擷圖3張(他字第1553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告訴人溫惠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簡金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27頁)、告訴人簡金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0頁)、告訴人簡金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2頁)、告訴人簡金龍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王信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42頁)、告訴人王信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46頁)、告訴人王信二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王信二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53頁)、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4至28頁)、被告與「陳軒」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9頁)、林冠伶即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6至17頁)、游文娟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9頁)、永鉅國際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20頁)、鄭博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21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將(客)字第11300032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新光商業銀行113年8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89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基本資料、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23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175頁)、玉山銀行113年8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107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紫柔)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367至383頁)、游文娟之帳戶租賃契約1份(本院卷二第8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案件,並業經判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刪除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6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多次匯 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最終坦認犯行,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報酬是10萬元收8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亦即被告係收取提領金額之0.8%,依此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92元(計算式:以層轉最低金額149,000×0.8%=1,192元)、4,800元(計算式:600,000×0.8%=4,800元)、1,200元(計算式:150,000×0.8%=1,2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溫惠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溫惠騏訛稱:網路交友,需要金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永鉅國際企業社)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1年9月13日9時59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9月13日10時許匯入5萬元。 ③111年9月13日10時3分許匯入5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5分許匯入14萬9,000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7分許匯入138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匯入13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 簡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簡金龍訛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需要儲值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同上 同上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許匯入60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2分許匯入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王信二訛稱:透過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偉裕)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譽)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於111年11月7日18時35分至37分許,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許匯入20萬6,439元。 111年11月7日13時44分許匯入19萬9,863元。 111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匯入2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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