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M-112-金訴-442-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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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7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暨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後,由該院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欲辦理貸款,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瑋哲」(下稱「李瑋哲」)接洽,「李瑋哲」再轉介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下稱「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乙○○「美化金流」以辦理貸款,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瑋哲」、「顏永盛」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下述自稱「顏永盛」姪子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永盛」,而提供該上開帳戶予「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應允於收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蘇義雄、甲○○、王哲瑋、洪淑華、李柔勤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乙○○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乙○○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去收款之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顏永盛」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乙○○復依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00元、4,000元至「顏永盛」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義雄、甲○○、王哲瑋、洪淑華、李柔勤察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義雄、洪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柔勤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王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231卷P159),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中華郵政及 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顏永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顏永盛」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去收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貸款,有一個貸款專員「李瑋哲」幫我代辦,他說銀行是富邦銀行,他說因為我是月光族、上班未滿半年,沒有辦法辦,他就介紹另外一個「顏永盛」,「顏永盛」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說會幫我作帳,洗金流,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内,我再領出來交給對方,叫我提供身分證、存摺給他,才能辦出貸款,我不知道匯到我帳戶內的錢是詐欺的錢,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瑋哲」、「顏永盛」的對話紀錄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可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始將帳戶資料傳給「顏永盛」,並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顏永盛」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係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難認其對於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知悉,被告並無任職銀行、會計單位之工作經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而本案行為期間甚短,被告並無基礎知識與充分之時間意識到其行為可能涉犯詐欺與洗錢罪責,被告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並遭利用而前往提款之可能;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實際接觸者僅有自稱「顏永盛」姪子一人,尚難排除一人分飾多角情形,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與「李瑋哲」接洽貸款,「李瑋哲」再轉 介其與「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其「美化金流」以辦理貸款,被告遂將其名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永盛」,並應允於收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前揭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其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有1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被告復依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00元、4,000元至「顏永盛」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788卷P3-5、偵2562卷P4-6、偵1788卷P70-72、偵2250卷P67-70、偵10616卷P73-74、金訴231卷P275-280),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788卷P10-12)、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89卷P9-11、偵10616卷P17-1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313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金訴231卷P207-211)、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562卷P4反)、被告提供其手機內與「李瑋哲」、「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88卷P17-56、偵10616卷P81-162、金訴231卷P289-344)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2、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4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保全工作約7、8年,之後在電子陶瓷廠、電子廠擔任技術員約3、4年,後又再從事保全工作至今,工作經驗約有20年(見金訴231卷P283、偵1788卷P71),可知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本件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之過程,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播之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3、被告自承曾有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公司貸款之經驗(見金訴231卷P271-273),則其對於辦理貸款首重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償債能力及利息條件等情自當甚為明瞭。然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過程中,竟完全未曾提及利息一事(見金訴231卷P277-278),此已明顯異於常情。被告雖提出「福易貸有限公司福易貸」廣告截圖(見金訴231卷P69),辯稱:廣告稱不用利息云云,然無需支付利息,即可透過網路貸得款項,此已明顯違常。且被告依「顏永盛」提供下載而簽立者乃「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下稱「麗豐合作契約」),與上開「福易貸」廣告,兩者公司名稱明顯不同,被告復稱:伊不知道「福易貸」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等語(見金訴231卷P274),更徵被告所稱辦理貸款過程甚不合理。況該「福易貸」廣告所稱「申請當日即刻撥款」、「無任何額外手續代辦費用」,亦與「顏永盛」所告知申貸流程及被告所簽署「麗豐合作契約」記載需支付3200元費用亦明顯有異。再者,被告亦自承本次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款、交款予他人之流程,與先前之貸款經驗不同,亦不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等情(見金訴231卷P281、P275)。凡此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被告之智識、歷練及曾有多次貸款之經驗,當可察覺異常。本件被告對於「李瑋哲」、「顏永盛」、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就簽約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去查詢瞭解(見金訴231卷P274-275),被告對於聲稱要為其辦理貸款之「顏永盛」等人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亦無得以信任對方之合理理由,然觀之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對此完全未提出質疑,僅是一味地依照「顏永盛」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交款。甚至於被告上開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竟完全未詢問「李瑋哲」、「顏永盛」或提出質疑,亦無報警等任何作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亦有被告與「顏永盛」、「李瑋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金訴231卷P278-279、P282、P289-344)。可徵被告係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不合理之處,無視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執意為之,其事後之反應,益徵其容任此等犯罪發生之不在意心態。4、甚且,個人向金融貸放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資力、信用狀況、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所稱「顏永盛」為其「美化金流」之方式,係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再由被告領出交付他人,不僅被告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且該等資金僅暫留被告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此提升被告個人信用以利核貸甚明。且由上述所謂「美化金流」之操作方式,可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為模式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若非為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認知到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所為係在層轉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顏永盛」之指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而不違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係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顏永盛」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外,尚有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李瑋哲」、「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李瑋哲」、「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等人,其等使用名稱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是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署之「麗豐合作契約」為憑。惟該合作 契約未提及被告要申請貸款之金額、利息等重要內容,僅著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項,其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之簽章,更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形式上已有所闕漏,且其上所載被告提供之帳戶並未包括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經本院質以此節,被告竟稱:元大帳戶是「顏永盛」後面才叫我傳給他,我不清楚為什麼後面要再提供元大帳戶云云(見金訴231卷P281),此亦令人匪夷所思。又依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顏永盛」並未實際見面,該合作契約僅是「顏永盛」要求被告至雲端下載,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1788卷P18-22),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迥然不同。顯見該合作契約僅係在刻意包裝洗錢等不法行為,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等其他同為與暱稱「李瑋哲」、「顏永盛」聯繫辦理貸款而涉犯洗錢等罪嫌之被告獲判無罪之判決為據(見金訴231卷P351-403),然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有別,證據資料亦有差異,法院採證認事結果自可能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無任職銀行、會計單位之工作經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足以認識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犯罪,而有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意旨以此辯稱被告無主觀犯意,自非可採。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辯護意旨謂應認係自稱「顏永盛」姪子者「一人分飾多角」,顯與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關於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及所屬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指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健全, 為圖以取巧方式獲取貸款利益,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網路上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予以轉交,實屬輕率,所為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程度較諸其他正犯為低,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坦認犯罪,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231卷第283、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款項,核均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蘇義雄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4時許,先撥打電話予蘇義雄,佯裝為蘇義雄之孫子,並誆稱自己換電話云云,要蘇義雄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10時6分許,以LINE向蘇義雄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蘇義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3分(入帳時間15時32分),匯款16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5時34分,提領7萬5,000元(臨櫃提領);111年11月7日15時52分、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1分、16時12分、16時14分、16時15分、16時22分,各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蘇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8卷P7-8)。 2.告訴人蘇義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偵1788卷P57-5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8卷P61-6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甲○○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甲○○之姪子,要甲○○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需要借錢付款給廠商云云,並傳送帳號予甲○○,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6分,匯款7萬5,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0卷P15-17)。 2.告訴人甲○○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50卷P19-2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0卷P25-3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王哲瑋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王哲瑋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後陸續誆稱:有過件,公司配合的律師要辦理文件才能放款,要辦強制公文繳款,會計師事務所稱要繳納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娛樂稅、對保人費用、滯納金、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王哲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9時48分,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22分,提領32萬元(臨櫃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王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16卷P8-13)。 2.告訴人王哲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偵10616卷P24-60)。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16卷P19-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洪淑華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淑華,佯裝為洪淑華之子,並誆稱自己換新門號云云,要洪淑華用新門號加其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9時18分許,以LINE向洪淑華佯稱:伊跟人家批手機殼來賣,有簽約,當天就要支付貨款,伊不夠現金,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7分,匯款18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9卷P7)。 2.告訴人洪淑華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1798卷P59-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8卷P57-58、P76-7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李柔勤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柔勤,假冒造橋大西郵局人員,佯稱:其蝦皮帳號要設定正品保障切結書需要認證,要認證郵局設定綁定云云,致李柔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17時9分、17時22分、17時24分、17時28分、17時30分、17時32分,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15分、17時16分、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01秒、17時37分51 秒、17時38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李柔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94卷P1-3)。 2.告訴人李柔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匯款紀錄截圖(偵7694卷P14-2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4卷P23反-24、P28、P33反-3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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