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2-金訴-451-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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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如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01號、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使用臉書私訊功能,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容任對方以其個人身分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街口支付與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丙○○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驗證碼簡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告訴人遭人詐騙而匯款進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所提供,我也不會使用街口支付等支付工具等語(院卷第45-46頁)。經查:(一)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上之告訴人指述及書證資料附卷可佐(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有無認識、預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 2.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0年4月28日經鑑定因智能障 礙及精神疾病而為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4294卷第82頁),又被告因上開身心障礙,經案外人聲請本院家事庭裁定監護宣告,而該案經本院家事庭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被告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障礙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語言、適應(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被告近年來受思覺失調症干擾,其工作能力、自我照顧、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服藥不規則時其生活功能更出現明顯惡化。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但欠缺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雖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解及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此次相關詐欺案件肇生於被告精神症狀較嚴重的時候,且被告目前並非具有完全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律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被告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被告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查(院卷第243-246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而無誤。 3.又本院委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鑑定過程如下: (1)被告因其幼年生病所致之後遺症,造成智能不足...被告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58,表現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在臨床評估中亦可以發現被告在多個概念領域包括:語文功能、抽象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能力均較常人不佳。而在社會領域中,由社工師所提供的側面觀察資訊可以發現在生活實務範圍中,被告明顯欠缺獨立判斷與解決問題的能力。而在發展過程中,對照母親與姐姐所提供的資訊,被告自兒童時期的學業表現即不佳,國中就讀資源班,且是在家人照拂之下才能一起從事簡單的工作,無法獨立於社會上完成一般工作任務,其社會表現在臨床觀察上符合輕度智能不足的診斷。 (2)被告的另一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躁鬱症。... 觀諸被告於台大住院期間紀錄(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7日至101年11月29日、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1月10日),可以發現其當時出現情緒變化迅速、行為激躁、意念飛躍等症狀,並同時合併一些脫離現實思考的精神病症狀,包括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聽幻覺等,以上症狀均符合躁症發作的特質。...以被告住院的狀況來說確實符合躁症發作特質,故臨床診斷並無疑慮。由於在101年間被告即開始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的精神疾病診斷,且依照病歷記載,被告雖有回診看醫師,但有可能沒有規則服藥。而在台大於112年3月9日的門診病歷中也曾紀錄被告在111年底時的異常行為狀況,是以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因未規則服藥致使其躁鬱症症狀惡化,進入急性發作期,影響日常生活狀況與認知功能的可能。 (3)於接受鑑定時,請社工師回溯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的情緒表 現,則被告之躁症狀況在案發期間為極重度。對應心理衡鑑資料中顯示不管是他評或心理師自評,被告的適應功能均較常人低下,顯示被告確即使在未受情緒疾病影響的狀況下即已缺乏許多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技巧。而當被告遭受情緒疾病影響時,合理推斷被告之日常自我照顧能力除了蒙受智能不足的影響之外,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我照顧能力(僅能準備簡單的餐點、無法自律的按時服用藥物等),或者對社會資訊的掌握度(包括欠缺理財能力與法律概念的理解)均可能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展現出與其年齡相符的能力以處理日常複雜事務。 (4)被告之語言功能對本案鑑定可能產生的影響:鑑定過程中 發現被告對於犯案過程部分敘述與法院來函之卷宗相比,出現不一致陳述狀況且難以釐清,甚至也有時無法切題回應,需依靠家屬所提供之側面資訊加以補足。這部分除了需要考慮被告記憶功能較不理想,造成被告可能無法良好回憶過去事件並針對當下問題回應之外,亦需考慮因智能不足影響,當被告因無法理解問題用語,以至於對問題本意理解不清時可能為了掩飾其能力不足,或者缺乏判斷應答時所造成的後續效應而隨意應答。對照心理師所作之評估,被告的語言能力低落也影響了被告在心理衡鑑的表現。被告對於回溯性質的問題,如需要討論案發當時的狀況時,或要求被告對案發細節陳述時,被告的回答内容的可信度可能有待商榷,此部分功能缺損對於釐清被告的犯案動機也同時造成了本次鑑定中的限制。 (5)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 ①被告對法律的理解能力: 在鑑定過程中可以發現被告雖然能勉強進行與日常生活相 關的對話,但當對話内容牽涉較為複雜的概念,如法律相關名詞或與金融相關名詞,即使針對相關名詞反覆說明後,希望被告予以理解並回應,被告看起來仍然一知半解,或者習慣性以自身經歷過的生活事件回應,無法進行抽象問題的回應或者類推情境的回應;一般而言,受鑑定之被告應較有動機去理解與認知自身權利相關的事務;但由於被告語言能力與抽象推理能力均有受損,即使所討論之法律内容均與被告有關,其對自身所處現狀之理解仍有相當的困難。此外,對照家人所提供的被告成長歷程,也發現家屬本身亦缺乏複雜金融知識,應無法在被告成長過程中給予足夠的引導與教育,合理推斷被告應無法對較為複雜的金融知識進行合宜判斷。 ②被告道德與法律意識的形成: 回顧被告與家人的互動,可以發現由於目前被告所生活的 家中多為未成年人,未成年的家屬難以規範被告人我界線與合宜的社會互動模式,如小孩們為了避免被告偷拿生活費去打電動而將錢藏在抽屜,但可能因長幼尊卑的社會習慣影響,被告並未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反而是去破壞它,其因應模式是將房門撬開以便進房偷取生活費;被告的行為完全是遵循本能的自我滿足(想要拿錢打電動),且顯然不能理解小孩們這樣做的動機,也無法進行合宜的社會判斷與自我控制(理解此為生活費並且控制消費模式,或者是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被告家人針對被告的失控行為除了口頭勸誡之外,只能使用「不給被告吃飯」這種藉由生理需求本能給予的懲罰以試圖制止被告行為。但由於這樣的行為模式並非根源於真正理解「不是自己的東西所以不能拿」的道德動機,而是因為「拿了錢之後小孩會不給我吃飯」(被懲罰)才停止前述行為。若以柯爾伯格道德發展階段的道德理論加以闡述,則被告仍停留在較接近兒童時期的「前習俗水準」階段,在這階段中,被告的決策模式與其說是去思考「這是對的或是錯的?」,不如說更接近「做這件事會不會受罰?」這樣的避罰服從模式,而非建立在更高層次的道德意識之上決定要不要去做,自然難以在社會化的前提下形成各種更深層的法律觀念。回溯本次被告所觸法的相關行為,包括:帳戶與個人資料外洩、聽從他人指示執行金融業務操作等,以上兩種行為由於在被告過往的生活中不曾發生,以被告的智識水準亦無法將這些行為與複雜的金融知識作連結來形塑洗錢的概念,以便進而理解這可能成為協助犯罪的行為。被告過往受限於其智能水準,互動對象多只有家人,過往也不曾出現類似生活場景,被告自然也無法從生活經驗中學習這類行為與觸法的連結可能。簡而言之,被告的行為模式除了遵從本身生理需求與可能產生的立即性後果之外,其道德與法律意識的發展與常人相較顯然較為不足,應難以針對自身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進行合理的判斷。 (6)被告受限於其智能,從測驗過程中可發現其語言能力受到 影響,而在生活多個面向,包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財務管理、人際互動技巧等均有相當程度缺損。智能不足通常為永久固著而無法回復,僅可以特殊教育、訓練或其他支持性環境介入,提昇其社會參與、獨立生活與多重環境之適應功能,並協助被告融入社會做出合宜與合法的行為。然而各種教育所能回復的功能仍可能相當有限,被告之外在行為表現仍可能因為其抽象類推能力不足,較諸常人而言更難適應生活中不同的社會場景,也無法做出對應社會期待的行為。 (7)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推論,本次鑑定認為於被告的語言理解能力、表 達意思能力、及對社會情境之判斷能力均因本身智能不足的狀況較常人為低,以該案發生的時間點來看亦無法排除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時被告正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發作的階段,其認知功能在智能不足與雙向情緒障礙症的同時影響下較諸正常人出現明顯缺損,並有可能惡化其社會適應情形,並進而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有該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89-213頁)。 4.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受疾病影 響,造成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我照顧能力、對社會資訊的掌握度均有嚴重影響,顯然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能力,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且其對於法律的理解力、及道德或法律意識的形成均無法為合理的判斷。實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及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本案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淑如之供述: ①111/11/06警詢:偵7043卷第4-5頁 ②112/06/05偵訊:偵4294卷第69-75頁 (二)證人之指述: 1.告訴人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4294卷第5-6頁 2.告訴人甲○○(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5601卷第3-4頁 3.告訴人乙○○(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7043卷第19-21頁 4.告訴人李靜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7043卷第30-3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書證資料: 1.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4294卷第46-49頁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紀錄及IP位址查詢:偵5601卷第21-11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偵5601卷第118-123頁 4.被告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偵7043卷第7-8頁 (二)告訴人戊○○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294卷 第9-10頁 2.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4卷第11-13頁 (三)告訴人甲○○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01卷第5、8、11頁 2.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01卷第7頁 (四)告訴人乙○○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43卷第21-22、27-28頁 2.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卷 第25頁 (五)告訴人李靜霈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告訴人李靜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43卷第32-34、45-46頁 2.告訴人李靜霈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 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靜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 對話紀錄:偵7043卷第37-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