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2-金訴-487-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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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雯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1、21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徐靖雯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行騙者)欲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且協助該不詳行騙者轉帳即可獲取報酬,徐靖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行騙者匯入不明款項,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靖雯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行騙者使用,該不詳行騙者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徐靖雯即依該不詳行騙者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行騙者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興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吳緒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賴宣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與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⒈按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亦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罪。此外,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部分,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此部分犯行將中信銀行帳戶內金錢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與被告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588、649、698、723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16、22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其他被害人部分之匯出時間相同,而另案判決已判決確定,故此部分洗錢犯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障礙等 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前述,被告前案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則兩案侵害法益即非全然同一。準此,本案與前案既是不同被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發現匯款進來的帳號不太一樣,我有問對方,對方說他們是用公司裡面的會計的私人帳號,他們請不只一位會計。加總的金額再一筆拿去買幣,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同一人匯款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305頁),是被告顯已可認知到其轉匯出之款項,為數不同之匯款人所匯款,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被告自非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匯款後購幣之行為,刑法評價上自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性,與前案之洗錢行為即非屬同一案件,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洗錢行為,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洗錢行為,應予免訴判決云云,洵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興智、吳緒業、賴宣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抵相合,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印鑑之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與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同行自動化中心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緒業之存摺交易明細、證人吳緒業投資APP網站畫面截圖、證人陳志耀投資APP網站畫面截圖、LINE帳號「SBI線上客服」首頁截圖、證人陳志耀轉帳截圖、彰化銀行台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小資綜存)封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賴宣彣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是因為求職跟R4科技聯繫,提供帳戶給對方,依照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我將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我不知道匯入款項的來源,我那時候有發現匯款的時間愈來愈晚,有去質疑對方,我自己覺得奇怪,會不會遇到詐騙集團,我承認我可認知帳戶內來源不明的資金,可能涉及詐欺、洗錢,而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304-305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係因求職而接觸「R4科技」、「GMO創投12.6點-瑀琳」、「GMO創投4/20-12.6點-魚」、「創投會計Owen」等帳號,並依指示擔任「操作員」購幣,與被告所供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確係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212頁),惟現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一人可申辦多數不同帳號使用乙節,為公眾週知之事項,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其雖先後與「R4科技」、「GMO創投12.6點-瑀琳」、「GMO創投4/20-12.6點-魚」、「創投會計Owen」等帳號聯絡,然無法排除上開帳號均由同一人使用,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參與人數達3人,故難認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數次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匯之行為,各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不詳行騙者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所為之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一般洗錢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報案時點早於本案被害人之前,是被告 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而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62條及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提出被告行動電話GOOGLE定位軌跡及時間軸截圖(偵21084卷第129頁)為證。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5月11日晚上下班後我有去新竹縣關西鎮的東安派出所報案說我的帳戶被警示,警察有用我的身分證去網站查,他說我的帳戶已經先被人家告,已經被警示了,所以他們不受理,當天我沒有填寫任何紀錄表,警察只叫我回去等通知,也沒有做任何紀錄,所以我就回去了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208頁)。可見被告報案前,檢警機關已查知被告有犯罪嫌疑,是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亦如前述,是本案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存在,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即依不詳行騙者之指示多次將本案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341卷第91頁,本院金訴487卷第135頁)、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405卷第81-84頁)等件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341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且均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㈩再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宣告免予併科罰金之刑,惟辯護人所請 與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之法定刑度不符,本院自難准其所請,特此指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宣告緩刑,然被告於112 年4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8、649、698、7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16、22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於112年6月5日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可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金訴341卷第304頁),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邱志平追加起訴 ,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提款時間/匯出或提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廖興智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使用網路社交APP「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巧恩」之成年女子,對廖興智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愛情詐騙廖興智,致廖興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20時45分許/43萬元 111年5月6日20時59分許/6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38號 2 吳緒業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nini_0828」詢問吳緒業對外匯投資有無興趣,復邀請吳緒業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吳緒業佯稱:投資外匯可操盤獲利等語,致吳緒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0日18時36分許/25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881號 3 陳志耀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以「SBI Holdings」虛擬貨幣平台客服身分並向陳志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志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5月6日13時40分許/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084號 111年5月6日13時20分許/5萬元 111年5月10日12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5月10日12時34分許/5萬元 4 賴宣彣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以「SGP」外匯買賣代操老師身分並向賴宣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宣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8時29分許/3萬元 111年5月9日19時14分許/4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 111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26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