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2-金訴-596-20241128-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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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泰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8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判決後,於113年8月2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上訴狀僅載明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而本件判決於113年8月8日即合法送達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茲因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遲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0月18日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9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方為適法。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具上訴理由,是本件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正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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