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2-金訴-637-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42號、第3659號、第3713號、第5967號、第8931號、第91 24號、第14278號、第145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2 10號、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28,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志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於網路上找工作,使用臉書之「陳先生」與其相約入住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個人證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以其友人張永貴(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員取得上揭門號及徐志平個資及帳戶等資料後,旋以本案門號綁定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並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上開實體或電支帳號內而詐欺既遂,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詐欺款項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警示圈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柏堯、曹珍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國 修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許菁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張寧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潘榮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旻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梁翼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志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字卷第162、296、3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6-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雨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曹珍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菁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寧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榮朝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梁翼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8-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6-13頁)、證人張永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9-11、56-57頁)相符,並有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9-10頁)、被害人陳立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7頁)、被害人陳立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9頁及反面)、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9-11頁)、告訴人陳柏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2頁)、告訴人陳柏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4頁及反面)、被害人林庭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8-9頁)、被害人林庭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2頁及反面)、告訴人黃國修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5頁)、告訴人黃國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9頁及反面)、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APP操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23-24頁)、被害人李雨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5頁)、被害人李雨芬提供之轉帳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7頁)、告訴人曹珍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4-15頁)、告訴人曹珍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7-2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18頁)、告訴人許菁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1頁)、告訴人許菁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7頁)、告訴人張寧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12頁及反面)、告訴人張寧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15-17頁)、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9頁及反面)、告訴人潘榮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5頁)、告訴人潘榮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6頁)、告訴人梁翼麟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17-20頁)、告訴人梁翼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26-27頁)、告訴人吳旻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7頁)、告訴人吳旻星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8-31頁)、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用戶資料查詢(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25-27頁反面)、證人張永貴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12頁、第6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通清字第1130009704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業務、警示圈存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卷第175-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定以提供一天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門號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門號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潘榮朝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遭提領前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則告訴人潘榮朝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隨時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9所為係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0、11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9)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本案門號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審理範圍詐欺金額為808,287元,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告訴人曹珍珍、潘榮朝、梁翼麟、被害人陳立仁、林庭萱、李雨芬成立調解惟僅賠償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於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機房行為而對大陸地區人民犯詐欺案件,自105年3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方司法逮捕拘禁到107年4月24日由大陸地區珠海第二看守所因取保候審而釋放出所,返國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惟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105年間即已從事詐欺犯行,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卻僅給付一期款項,仍有其餘被害人未和解或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本案門號,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或警示圈存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匯入後,尚未及提 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9頁及反面),此部分款項228,400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立仁 於111年11月9日20時19分許,致電向陳立仁佯稱:先前在電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多下5筆訂單,欲刷退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陳立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18分許 49,990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被害人陳立仁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5頁)。 ⑵被害人陳立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7頁)。 ⑶被害人陳立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9頁及反面)。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起訴 2 陳柏堯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18時許,致電向陳柏堯佯稱:先前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之訂單,因系統問題被設定成批發商,每月將被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陳柏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15分許 49,987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陳柏堯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陳柏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4頁及反面)。 ⑶告訴人陳柏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2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起訴 3 林庭萱 於111年11月9日15時34分許,致電向林庭萱佯稱:先前在「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付費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林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 30,055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被害人林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7頁)。 ⑵被害人林庭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2頁及反面)。 ⑶被害人林庭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8-9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起訴 4 黃國修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16時19分許,致電向黃國修佯稱:先前在「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員工疏失致誤植訂購數量,欲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黃國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9,984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黃國修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3-14頁)。 ⑵告訴人黃國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9頁及反面)。 ⑶告訴人黃國修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5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起訴 5 李雨芬 於111年11月9日下午某時,致電向李雨芬佯稱:先前在「旋轉拍賣」平台之帳戶必須重新開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李雨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3 分許 49,985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被害人李雨芬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4-5頁)。 ⑵被害人李雨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5頁)。 ⑶被害人李雨芬提供之轉帳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7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起訴 111年11月9日17時43分許 29,985元 6 曹珍珍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致電向曹珍珍佯稱:先前在「PCHOME拍賣」開設之賣場金流須配合銀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曹珍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19分許 39,985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曹珍珍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7-8頁)。 ⑵告訴人曹珍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4-15頁)。 ⑶告訴人曹珍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7-23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起訴 7 許菁真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20時42分許,致電向許菁真佯稱:先前在「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系統個資外洩而遭盜刷,欲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許菁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 49,987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許菁真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13-15頁)。 ⑵告訴人許菁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7頁)。 ⑶告訴人許菁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1頁)。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起訴 8 張寧靜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17時11分許,致電向張寧靜佯稱:先前在「誠品書店」平台購買商品,因店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張寧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 49,984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張寧靜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7-9頁)。 ⑵告訴人張寧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12頁及反面)。 ⑶告訴人張寧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15-17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起訴 9 潘榮朝 (提告) 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榮朝佯稱:註冊「明維投資」網站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許 228,4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潘榮朝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2-5頁)。 ⑵告訴人潘榮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5頁)。 ⑶告訴人潘榮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6頁)。 ⑷華南銀行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9頁及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起訴 10 梁翼麟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20時37分許,致電向梁翼麟佯稱:先前在「誠品」購買商品,因店員疏失致帳號被設定成經銷商會員,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梁翼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26分許 49,988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梁翼麟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8-12頁)。 ⑵告訴人梁翼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26-27頁)。 ⑶告訴人梁翼麟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17-20頁)。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移送併辦 111年11月9日21時29分許 49,987元 11 吳旻星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佯為威仕曼健康食品公司人員致電予吳旻星,並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避免帳戶遭駭入云云,致吳旻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35分許 49,985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吳旻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6-13頁)。 ⑵告訴人吳旻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7頁)。 ⑶告訴人吳旻星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8-31頁)。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移送併辦 111年11月9日21時40分許 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