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2-金訴-691-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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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茂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本茂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 暨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依上開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以各種方式將款項轉交予其他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極有可能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1分許,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梓露」,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陳梓露」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廖本茂提供帳戶時,主觀上知悉除「陳梓露」外另有其他共犯)。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2年5月10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小雅雯(方雅雯)」與方紅久聯繫,對方紅久以父女相稱,藉此取得方紅久之信任,並向方紅久誆稱略以:想要買筆記型電腦、需要錢繳學費云云,致方紅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廖本茂承接上開犯意聯絡,依「陳梓露」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再透過快遞「貨到付款」之方式,於附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簽收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快遞人員所交付如附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貨品時,將附表「轉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該新竹物流快遞人員,經物流系統輾轉由上開貨品之寄貨人即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等款項;廖本茂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欲臨櫃提領餘款28萬元時,當場為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逮捕廖本茂,並扣得廖本茂持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及其已提領之現金12萬元(業已發還予方紅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本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廖本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略 以:當時是「陳梓露」在LINE跟我說她在百貨公司工作,後來說老闆派她到香港,說有人在臺灣要買包包,她說怕包包寄來不符客人的意思,客人就不付款給她,所以要先收錢,因為她說沒有帳戶,說會把錢匯到我的郵局帳戶代收,說之後會有物流人員過來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為本案行為,亦屬受詐騙之被害人,而且被告受詐欺集團詐騙的過程,跟本件被害人受詐騙的情節相似,所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沒有任何與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由告訴人方紅久的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遭詐騙一情,均跟被告無涉,本案是詐騙集團暱稱為「陳梓露」之人主動加被告LINE,兩人在長期聊天過程中,「陳梓露」已慢慢取得被告之信任,二人並以爸爸女兒相稱,「陳梓露」並向被告詐稱,其從事精品包包代購生意,為免客戶訂購未付款,需先行向客戶收錢,並借用被告 之帳戶及請被告協助取款,本案被告是遭「陳梓露」詐騙,陷於錯誤,才出借帳戶,如告訴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為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以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另有許多案例也可以知道,相同詐騙的被害人為一再遭受詐騙,亦非特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1分許,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梓露」;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起,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則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再透過快遞「貨到付款」之方式,於附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簽收新竹物流快遞人員所交付如附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貨品時,將附表「轉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該新竹物流快遞人員,經物流系統輾轉由上開貨品之寄貨人即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等款項,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提領其中12萬元後,在前揭郵局欲臨櫃提領餘款28萬元時,當場為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及其已提領之現金12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4頁、第293頁至第30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鄭旭哲於112年9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告提出其與「陳梓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簡訊擷圖影本、告訴人提出其與「小雅雯(方雅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警員鄭旭哲於112年12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華郵政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605號函暨所附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4938號函暨所附被告與「陳梓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其與「陳梓露」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1頁至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200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年滿7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涉犯傷害、過失傷害、贓物、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偵查、審理(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有多次參與法律訴訟之經驗,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卷內所附被告與「陳梓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文字內容所示,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之頻率甚高,其對於「陳梓露」所傳訊息亦多能即時回覆,且被告時常傳送網路上流傳之新聞資訊、影片等予「陳梓露」,可知被告應熟於使用網路,平時亦花費相當時間接觸網路資訊,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⒊次查,關於本案被告與「陳梓露」接觸情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問:你是否有將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有,我有給陳梓露匯款進去,我有看過他本人,我大約一年前跟他在花蓮不知道哪一家百貨公司見過面。」、「(問:你與『陳梓露』是如何認識?)我是去花蓮玩的時候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則改稱略以:「我跟『陳梓露』實際上沒有見過面」、「(法官問:你有看過「陳梓露」本人嗎?)沒有。」、「(法官問:(提示偵卷第8 頁背面並告以要旨)警詢時你稱,你去花蓮時在某間百貨公司有跟她見過面,有何意見?)她在LINE裡面說她住花蓮,但我沒有跟她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302頁),是被告前後所述顯然不符,其所辯能否盡信?已非無疑。⒋復查,倘依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從未與「陳梓露」見過面,「陳梓露」亦未曾提供其任職公司之任何資料給被告看過(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是被告對於「陳梓露」之外觀、身分、工作等均不甚了解,亦未對此做過任何查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以被告之年齡、社會閱歷及經驗,其當應無法僅憑「陳梓露」單方面說詞,即相信「陳梓露」所稱「經營名牌包事業」、「至香港工作」、「借用帳戶供客戶匯款」等情。實則,依卷附被告與「陳梓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文字內容所示,「陳梓露」於112年7月14日向被告傳送訊息稱:「女兒想在香港幫客戶代購一些奢侈品牌的包包女兒可以用你的戶頭收錢嗎客戶匯錢到爸爸帳號上到時候女兒在香港這邊郵寄包裹去給爸爸簽收付錢好嗎」等語後,被告即傳送訊息稱:「直接匯你老板的戶頭,包包就寄花蓮店裏不就得了」、「有什麼問題說明白一點」等訊息(見偵卷第3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略以:「當時我想說對方有在花蓮百貨公司上班,所以我想說為什麼不直接寄到花蓮,我想說錢直接匯入老闆那邊,不用那麼麻煩匯到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顯見被告聽聞「陳梓露」提出欲借用其帳戶收取客戶購買包包匯款之方式後,已察覺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同,並立即提出質疑;嗣被告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梓露」後,又於112年7月19日再度傳送訊息稱:「女兒雅你不是接到定貨,直接寄送至客戶,貨到付款,你就可以拿到錢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對於「陳梓露」所稱借用帳戶收取客戶匯款乙節,始終抱持懷疑態度,益徵被告對於此種買賣、收款方式與一般正常交易型態間存有差異乙節,實知之甚詳。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後,陸續於112年9月5日傳送訊息稱:「我真的好困難,這個月補助金額沒進來,去郵局問,說是被凍結了!本來不想告訴你的,但我賬號只借給你而以,」、「我是否可以解除爸爸,女兒的關系,認識你以來,帶給我很多困擾的,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於112年9月6日傳送訊息稱:「現在現場工作的地方能拍照給我看嗎」、「真的我是怕你被騙了」、「我很疑惑的,說他是詐騙集團的人,說爸爸對女兒那麼好,不想繼續騙爸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於112年9月7日傳送訊息稱:「我想那麼老了,再做錯了事,是很冤旺的」、「就是你不能騙我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於112年9月14日傳送訊息稱:「我不知道你是否是真的陳梓露,就一直讓你叫爸爸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於112年9月18日傳送訊息稱:「反正頭洗了,要怎麼辦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第1次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後,對於「陳梓露」之真實身分及「陳梓露」是否與詐欺集團有關等情,亦多次提出質疑;然被告在心中已存有上述諸般懷疑之情形下,非但未立即報警,或至少拒絕「陳梓露」後續提領、轉交款項之要求,反而繼續依「陳梓露」指示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足見被告雖已察覺「陳梓露」恐非真實存在之人,亦已認知「陳梓露」所述交易流程有所異常,然為維繫其與「陳梓露」之感情或博取「陳梓露」之好感,竟置其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陳梓露」之指示,繼續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廖本茂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方紅久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予「陳梓露」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參與後續提領、轉交款項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快遞人員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認被告與「陳梓露」間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先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 戶予「陳梓露」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陳梓露」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快遞人員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罰金刑部分則於108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雖係於前案罰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然距離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被告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中華郵 政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匯入該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透過快遞「貨到付款」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他人,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前揭各該犯行,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藉此達到對告訴人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65萬元,其中12萬元經警方於112年9月21日當場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28萬元則經中華郵政於113年5月22日依法匯還予告訴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6237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然告訴人尚有25萬元之損害未獲填補,是被告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對其所為未見悔意,且除上述因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中華郵政依法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外,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害,未曾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復未有任何表示賠償之意思或具體行為,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74歲,年事已高,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已在榮民之家居住多年(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307頁);又本案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意,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然究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復未藉由本案犯行取得大量不法利益,是對其犯行亦不宜過於苛責。綜上所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無業、未婚、無子女、住在榮民之家暨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1個,雖 均係被告廖本茂所有、供其提領款項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存摺、金融卡均可輕易向中華郵政申請補發,上開印章委託他人重新刻印亦非難事,是該等物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再為提款之可能性,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均甚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2萬元,嗣經發還予告訴人方紅久,業如前述,自亦無需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10 萬元、10萬元,經全額領出後,雖僅分別轉交9萬9,999元、9萬9,999元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快遞人員,而各保有1元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檢察署執行機關若為辦理此部分沒收所需支出之郵務或相關行政費用,恐已大於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是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5萬 元、40萬元,並未取得分毫,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是此部分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後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6 5萬元,其中12萬元部分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28萬元部分經中華郵政依法匯還予告訴人,所餘25萬元則經被告提領後,透過快遞「貨到付款」方式轉交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快遞人員,並經物流系統輾轉由寄貨人即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此部分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前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與金額 轉交時間 轉交 金額 1 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入帳)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 5,00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43分許(快遞貨品:杯子) 9萬9,999元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6分許 1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8分許 5,00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2 112年9月8日某時許(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入帳) 5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快遞貨品:玩具) 5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 1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3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入帳) 10萬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 6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快遞貨品:玩具小玩偶) 9萬9,999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4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入帳) 40萬元 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 6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未轉交(經警方於112年9月21日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方紅久) 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 6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28萬元(臨櫃提領) 未提領成功(經中華郵政於113年5月22日依法匯還予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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