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CDM-112-金訴-692-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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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112 年度偵字第20528、20964號;112年度偵字第22054號;113年度 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玉霏(原名王家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 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 日前某時,將其如附表一所示A、B、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皓恩」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方面,「陳 皓恩」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欺王麗花、林勝鴻、倪進鍟、許嘉誠、郭文華、簡鈺臻等 6人(下稱王麗花等6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即附表一所示D、E、F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如附表二所示將 之分別轉匯至A、B、C帳戶,復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贓款轉出至 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行偵辦)。嗣 經王麗花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又以下 幣別均為新臺幣)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玉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87-9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80-9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C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皓恩」所 屬詐欺集團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太相信「陳皓恩」才被他騙走我的帳戶,後續是「陳皓恩」不回我訊息,我才知道他是假的等語(院卷二第97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A、B、C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某 時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皓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2年3月24日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證人王麗花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D、E、F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陸續將之分別轉匯至A、B、C帳戶,復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贓款轉出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施詐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轉匯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述在卷(112偵13365卷【下稱偵卷一】第50-51頁、113偵6939卷【下稱偵卷六】第4-6頁、院卷一第90頁、院卷二第91-95頁),並經王麗花等6人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0-21頁、112偵18745卷【下稱偵卷二】第4-6頁、112偵20528卷【下稱偵卷三】第14-15頁、112偵20964卷【下稱偵卷四】第7-9頁、112偵22054卷【下稱偵卷五】第4-5頁、偵卷六第123-124頁),且有本案A、B、C、E、F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麗花等6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本案A、B帳戶約定帳戶業務申請資料(偵卷一第8-20、22-28、30、32-42頁、偵卷二第7-11、13-14頁、偵卷三第20-21、32-33、35、39-40、43-61頁、偵卷四第10-14、16-17頁、偵卷五第15-16、18-20、22-49頁、偵卷六第38-44、125、129-159頁、院卷一第58-59、77-79頁)、暨被告與「陳皓恩」於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8日間之LINE訊息紀錄(本院訊息紀錄卷【下稱訊息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漳浦县公安局函」等文 件(院卷一第95-127頁),而辯稱:當時中國的公安請我去說明,我請朋友代表我去說明後,就拿到這些公文,可以證明我是被騙的等語(院卷一第86-87頁)。然而: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依上開被告與「陳皓恩」間之訊息紀錄,可知其等應係於1 12年2月23日初次以LINE進行聯繫,其後雙方感情也迅速發展為每日超過百則訊息相互問候並互稱「老公、老婆」的關係,而貌似感情甚篤(訊息卷第5-109頁)。然而雙方關係於112年3月15日起有所變化,亦即,於該日上午9時20分許,「陳皓恩」向被告表示「其所任職公司研發的『網盤遊戲』開獎有其規律,要求被告以公司外部人身分申請帳戶並儲值金額入內」,初始被告則未明示拒絕(訊息卷第110-114頁);但其後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39分許,被告與「陳皓恩」通話長達1小時49分鐘的過程中,雙方似因被告不願聽從「陳皓恩」指示儲值4萬元進入該「網盤遊戲」帳戶內以提領港幣20萬元之獎金而發生爭執,嗣於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58分許,被告之LINE帳號甚至經自稱其室友「貞貞」之人向「陳皓恩」稱被告因雙方上開爭執導致「割腕自殺,廁所內一堆血,目前人在醫院急救中」(訊息卷第118-11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至112年3月17日之間並無任何就醫之紀錄(院卷一第255、265-294頁),而被告LINE帳號於112年3月17日與「陳皓恩」爭執過程中,亦有於上午10時24分許至10時56分許間,發言角色突兀從「貞貞」轉為被告本人的情形,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開過程疑為自稱「室友貞貞」而向「陳皓恩」謊稱就醫的情節均未予以否認(院卷二第90、92頁)。憑此,顯見被告雖於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起忽然又轉變為深愛「陳皓恩」之角色(訊息卷第120頁起),但至少從上開被告謊稱自殺之事件可知,被告自始均未對「陳皓恩」投以完整之信賴,換言之,被告顯然並不相信若將自身財產投入「陳皓恩」所稱之「網盤遊戲」帳戶內即可以順利提領上開港幣20萬元之獎金。  ⒌又於112年3月18日(週六)起,「陳皓恩」持續要求被告於112年3月20日(週一)前往銀行辦理儲值,被告亦表示會盡量去借錢,甚至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更向「陳皓恩」表示已經在銀行且「搞定了」亦即已儲值成功,但依雙方其後訊息紀錄,可知被告上開所述則僅係對「陳皓恩」敷衍、應付,實際上並未完成儲值(訊息卷第123-136頁);而被告其後雖再度承諾將於翌日前往銀行儲值,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也再度向「陳皓恩」表示已到銀行排隊,但依雙方其後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此次仍是再度向「陳皓恩」說謊而不願配合辦理(訊息卷第137-141頁)。至此,「陳皓恩」似已發覺無法向被告直接取得財物,並於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提出「不需要被告出錢」的配合方式(訊息卷第141頁),並傳送某通訊軟體「xuan000000」之帳號要求被告加其好友並配合該人之指示辦理,嗣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被告則向「陳皓恩」表示正在配合處理網路銀行業務(訊息卷第141-147頁);而此若參酌前揭被告確係於該日前往銀行辦理本案相關帳戶之約定轉帳業務一事,則可知被告辦理上開業務,則確係基於「陳皓恩」及「xuan000000」之要求而配合辦理,而此後被告本案相關帳戶也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⒍綜上,可知即使被告於112年2月下旬與「陳皓恩」相識起、 至112年4月17日相關帳戶經「陳皓恩」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使用止,雙方雖然迅速發展為每日超過百則訊息相互問候並互稱「老公、老婆」的關係互動頻繁,甚至過程用語堪稱露骨,但針對是否配合「陳皓恩」指示辦理相關銀行業務時,則有前揭先「以死相逼」不願配合、其後卻無異議配合的情形。而從被告前階段不願配合儲值4萬元的情形,本可知被告對「陳皓恩」並未投以完整的信賴,已如前述,且被告當時既有正常工作、亦即對其而言4萬元也難認係其無從負擔的金額,則核其此番不願配合的主觀心態,無非即係對於「陳皓恩」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涉及不法」一事顯然已經有所認知,否則當無「以死相逼」也不願配合的之必要性;又其在後段之所以無異議配合「陳皓恩」及「xuan000000」之要求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業務,考其態度重大轉變的關鍵,則無非是因為後階段「陳皓恩」已不再要求被告實際支付金錢而僅係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但雙方間的薄弱信賴關既然在此期間並無任何變化的可能,故被告在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時之主觀心態,則顯然已足以評價為「在對於『陳皓恩』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的認知仍然存在的情形下,僅因配合方式並不會造成自身損失即率爾為之」。是以,本案即使不足以評價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從其對於行為不法可能性本有認知,卻僅因認定自身不會因而受損即未實施任何手段以排除、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等情形來觀察,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須評價其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⒎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上開「漳浦县公安局函」等文件以 證明其係受「陳皓恩」所騙。然而,上開「漳浦县公安局函」中之受文對象為「台湾省新竹市法院」,內容則謂「…受害人王玉霏…已于2023年6月30日到我局配合调查取证…经我局依法侦查查明:受害人王玉霏于2023年2月23日通过抖音认识犯罪嫌疑人罗庆…经过犯罪嫌疑人罗庆的谎骗后被…骗走…帐户,…现案件已经告破,望解除王玉霏的犯罪嫌疑」,其末則載發函日期為112年7月2日(院卷一第95頁)。但檢察官本案係於112年10月18日始偵查終結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起訴前也從未依警方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僅曾在本案偵查中之112年8月29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偵查筆錄;也就是說,於112年7月2日當時本案非但尚未繫屬於本院,甚至被告更是從未接受任何檢警機關的偵辦,則「漳浦县公安局」於此一時點為何竟以本院作為公文之受文對象,本就甚為啟人疑竇。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等文件係其「請朋友代表去說明後取得」,姑且不論此等「以他人代表接受調查」如何可為中國公安機關接受並足以做出被告「無犯罪嫌疑」的結論,單依上開「漳浦县公安局函」之內容無非係指被告「本人」到場配合調查,故若實際上確係由被告友人到場,則該函文之正確性更是堪稱簡陋,而難認有何充足的證明力存在。況且,本院上開所認定之被告案發時主觀心態,乃是以其與「陳皓恩」間的實際訊息紀錄內容作為依據,縱使當時確有「罗庆」等人經中國公安查獲詐欺犯罪,單憑上開函文及所附筆錄等資料,也顯然無從動搖本院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予「陳皓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的結論,而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聲請傳喚其友人李玉惠到庭作證,然李 玉惠經本院先後依址傳喚後,於113年4月30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30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作證,且經查其於112年12月18日後即已出境前往泰國地區迄未入境(院卷一第141、195-197、25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已無續予調查之必要。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A、B、C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麗花等6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入本案被告之A、B、C等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王麗花等6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王麗花等6人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㈡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轉匯入本案A 、B、C帳戶後係旋即匯出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本案A、B、C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或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王麗花等6人所受高達數百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發後未曾表達與王麗花等6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故此部分亦應認迄今並不存在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手段部分,被告本案所為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情狀相類似,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所辯與客觀事證矛盾,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心態有何差異,自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不法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百貨公司銷售員、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王玉霏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A帳戶 2 王玉霏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王玉霏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4 徐慈霜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 D帳戶 5 林淑惠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E帳戶 6 余卉綺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 F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麗花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14分 260萬元 D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6分 141萬7000元 B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7分 118萬3000元 A帳戶 2 林勝鴻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7分 10萬元 E帳戶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7分 15萬元 A帳戶 3 倪進鍟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44分 170萬元 F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184萬9500元 C帳戶 4 許嘉誠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26分 50萬元 F帳戶 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27分 49萬9900元 C帳戶 5 郭文華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58分 20萬元 E帳戶 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 20萬元 A帳戶 6 簡鈺蓁 APP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 30萬元 E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3分 30萬元 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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