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3-交易-124-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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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路旁停車場,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晰(案發時尚未成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不予揭露其姓名),沿中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對向駛至,旋遭本案計程車撞擊,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側上肢、左側下肢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晰則因此受有左側上肢、背部、左側下肢挫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王○晰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