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交易-125-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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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銘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莊棣為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1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顏俊銘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顏俊銘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行經東興路1段與東海一街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及其行進方向劃有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標字,仍貿然以約每小時70公里之車速,通過本案路口。適有李淑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淑賢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沿西北往東南方向,對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而欲迴轉;李淑賢小客車在完全未暫停,且對向仍持續有來往車輛的情況下,猶持續進行迴轉動作,而其迴轉半徑對照本案路口寬度,又幾無可能迴轉一次就順利通過本案路口,是以亦顯有重大過失。在此情況下,顏俊銘小客車與李淑賢小客車即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顏俊銘因而受有頭部暈眩之傷害(李淑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淑賢則因此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顏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16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李淑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 25頁至第15頁、第7頁、第84頁至第8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被告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  ⒊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被告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各1份(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⒌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 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761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見稱: 被告通過本案路口除超速行駛外,更有加速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78頁)。然而:  ⒈告訴人前揭所述情形,並不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範疇,且本 案車禍初鑑意見對於被告通過本案路口之際是否再行加速一事,並未加以判斷,僅泛稱被告小客車已超速行駛(見偵卷第91頁)。是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述上揭過失,已有疑義。  ⒉至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就告訴人上開所述情況雖然稍有認定, 惟其判斷依據乃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數值(見本院卷第86頁)。而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是否因各家廠牌而有不同、是否準確、是否有時間上的遲延與誤差、是否能夠如實反映案發當時狀態等,均屬有疑,對此未見本案車禍覆議意見有何說明。況且,本案覆議意見一方面稱被告通過本案路口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從每小時72公里提高至每小時83公里,一方面卻又稱經依畫面時間距離推算,被告肇事當下之車速約為每小時75公里(見本院卷第86頁),前後不無略有齟齬。  ⒊據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的數值既不能充分還原案發現場狀 況,又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稱上揭情事,本院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將「骨質疏鬆症」、「第四五腰椎滑脫 症」、「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均載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然而:  ⒈就「骨質疏鬆症」、「第四五腰椎滑脫症」而言,單從其病 名字面文義即可明確推知,該等症狀乃長期慢性造成;復經本院函詢確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761號函亦稱:骨質疏鬆與腰椎滑脫屬長期變化之慢性病變,故判斷可能與車禍因果關係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由此可見,上述病症顯與本案車禍欠缺因果關係,偵查檢察官就此雖有疏忽,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由本院自行依法判斷(見本院卷第268頁),爰予刪除之。  ⒉至就「創傷後壓力症侯群」而言,因日常車禍發生頻率並不 在低,新聞隨時可見,且參諸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具體狀況,告訴人本身駕駛行為大有問題,於迴轉時竟然完全沒有停等,也完全忽視對向正有來車不斷通過,甚至所採取的迴轉角度顯難順利一次通過本案車流繁忙之路口,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筆錄即明,告訴人及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也對上述勘驗內容記載未行爭執,而僅不斷指摘身為直行車之被告超速、未予禮讓(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另一方面,審視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小客車之車體結構、車室空間均仍屬完整(見偵卷第31頁至第44頁),以客觀一般第三人角度觀之,難謂特別怵目驚心。準此以觀:   ⑴本案車禍與告訴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否責任亦應歸由被告承擔,均須由檢察官更進一步舉證說服法院,單憑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然細究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偵查檢察官實就上述「相當性」之判斷沒有任何調查、補充,或者說明。   ⑵另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可知本案告訴人之所以經醫生判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主要係以告訴人主觀自述為其依據,是否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須進行司法鑑定評估,而非僅以醫病治療關係即得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⑶綜合上情,偵查檢察官率爾將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侯 群」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實屬誤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刪除此部分記載,而告訴人及其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仍然僅就被告超速行為有所表示(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9頁),爰予更正之。  ㈢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83頁,本院卷第219頁、第26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 案路口超速行駛,因而煞車不及發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嗣後積極聯繫保險公司,主動聲請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本院兩次開庭均一再誠心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由保險公司負擔30萬元,被告自行負擔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77頁),其自己則不另向告訴人求償,此賠償數額對照告訴人本案駕駛行為亦有如前所述之重大過失,同時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可謂極盡其所能,惟告訴人卻斷然拒絕,堅持要求409萬25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第277頁),可見未能和解之不利益完全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已屬仁至義盡;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以及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亦自行應承擔之責任比例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10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同意」或者「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要件,該等事項固然係法院在判斷   「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絕非唯一考量 。特別是在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中,如果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作為緩刑宣告與否之關鍵性決定因素,那麼對於主觀上有高度誠意、客觀上也幾盡全力填補被害人損失的被告而言,是否能夠獲得緩刑寬典,最終將取決於其與所遇到的被害人究竟是一個怎麼樣的人。申言之,如果被害人是一個理性的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對照整體車禍情節、侵害程度、損失狀況、與有過失之責任分擔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合情合理,則被告自有可能(同時也有義務)承擔該賠償責任,進而獲得緩刑機會;反之,被害人如果提出天價般而不盡合理之賠償要求,倘僅因被告無能全數負擔,即因此必須執行宣告之刑、終身留下前科,無異於法院將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付諸告訴人決斷,此絕非事理之平。在此理解下,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中,民間所謂「以刑逼民」之手段,固然有其必要之處,特別是在被告造成他人損失卻兩手一攤、擺爛到底的情況下,國家確實有義務讓被害人得以透過此方式,加諸壓力予被告,最終或多或少加減填補所蒙受之損失;但是,當「以刑逼民」的手段,從「要求被告負擔合理責任」變成「對被告予取予求」,甚至變成「折磨被告身心狀況」之際,法院即應對此有相應的敏感度,摒除被害人依照社會通念顯然不合情理之要求,而在刑事訴訟部分充分權衡個案狀況,一方面對被告科處適當刑罰或義務負擔,一方面也給予被告盡快回復平靜生活的權利。  ⒉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不慎觸犯刑事法律,嗣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主動聲請調解、主動聯繫保險公司,並一再表明願意連同保險給付提出60萬元賠償予告訴人,對於自己所受損害於刑事訴訟過程中則隻字未提、全然不向告訴人請求,此均已如前詳述,可見其積極誠懇且宅心仁厚。此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應負擔比例不低之與有過失責任,其身為迴轉車輛,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小客車,其疏失程度僅有過之而無不及,同時參以其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傷勢,該等傷勢所生損害金額,依其已提出檢附之單據,遠低於上述被告願意賠償之6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且告訴人小客車之車損亦已因投保丙式險而填補(見本院卷第228頁);在此狀況下,本院殊難想像作為本案車禍行為人,被告哪裡還有任何誠意不足、行動不足的地方。則參照前揭說明,雙方未能和解之不利益既不可歸於被告,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肯定又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並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之疏失情節與程度,以及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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