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M-113-交易-164-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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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礽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礽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南隘路1段6巷(該路段未劃設分向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使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另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日照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對向前方有告訴人于小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被告所駕車輛後,告訴人亦未減速或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煞閃跨入該巷柏油與草地之交界時,失控往左傾倒後人車倒地,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致告訴人受有開放性骨盆骨折、會陰部、肛門及直腸撕裂傷、右側股骨頭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肛門功能不全等身體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公訴檢察官補充重傷害之傷勢及上開所涉法條)。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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