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3-交易-192-20241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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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峰 嚴永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宜峰、嚴永欽互告陳宜峰於民國112 年4月8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頭前溪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前溪橋與中華路1段2巷之交岔路口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嚴永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頭前溪橋同向直行行駛而至,本應注意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無故,竟於車道上驟然減速暫停,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宜峰受有前胸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嚴永欽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及右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彼此間已成立調解並據對方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3頁、第9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