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M-113-交易-206-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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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禕闓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駕車行經嘉豐六路與復興一街之閃光黃燈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嘉豐六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甲○○所駕車輛而自摔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髖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最後1項「大 便失禁」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此部分依東元醫院函文乃病人自述,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刪除此項(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爰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卷第98頁、本院卷第94頁、第167頁),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他卷第54頁、第64頁、第98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6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24日東秘總字第11330004453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乙○○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暨病人照片列印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5頁、第58至62頁、第66至72頁、第84至88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95至10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尚受有大便失禁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汙染衣物照片為據,惟經本院向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東元綜合醫院函查關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大便失禁」傷勢情形之醫學檢驗、檢查結果之診斷依據及判定標準等事項,經東元綜合醫院函覆:「大便失禁」為病人自述,無法判定是否與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前揭113年5月24日東秘總字第11330004453號函在卷可稽,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以資證明該大便失禁症狀係與本次車禍有因果相關之證明文件,故尚不能執此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遽認告訴人大便失禁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時,竟疏未注意看清對向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且未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使對向車道直行騎駛至案發地之告訴人措手不及自摔倒地,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號誌路口從支線道駛入貨車旁左迴轉,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框式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位停讓幹道車先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33118966號函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被告於路口迴轉時,竟疏未注意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迴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形、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於偵查中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萬元,否則不和解【見偵卷第98頁】)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生工作、家庭經濟小康、已婚、與太太及2名分為3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雖和解成立與否未必全為被告之責,然於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彌補之際,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9頁)等情,本案尚不宜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