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交易-213-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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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彥良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庄路24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庄路244巷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林萬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上開機車碰撞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性小腿擦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