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M-113-交易-255-202501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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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廖若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若圻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與勝利三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莊敬五街設有「慢」標字,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告訴人林政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何學紅,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案發路口,本應注意勝利三街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政憲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拉傷、頭頸部傷害等傷害,告訴人何學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鈍挫傷、右肩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伴指甲受損、下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政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政憲、何學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政憲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希望可以和解,我願意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語,而告訴人何學紅亦表示:我沒有時間去處理這些事情,我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且均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林政憲、何學紅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