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3-交易-256-202410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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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2、4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惠雯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他526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3號 被 告 陳惠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之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雯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街與食品路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確認右方有無直行之車輛,即貿然右轉食品路,適有王春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上揭路口,遂遭上揭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身擦撞,致王春蓉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因陳惠雯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惠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春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⒉新竹市○○○道路○○○○○○○○○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 ⒈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右轉彎未依規定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㈣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著有明文。質之告訴人王春蓉於警詢時稱:我是綠燈直行要往培英街,突然被後方巴士右轉碰撞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沿東山街右轉食品路時,沒注意到旁邊有機車,才不慎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大致相符,堪認本案事故確係被告駕車驟然右轉所致,而被告既依法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稔,且衡諸案發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其於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節,確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