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交易-269-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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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中立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支中立於民國112年7月5日8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與明新一街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昱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對向行駛而至,雙方即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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