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3-交易-277-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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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家妤於民國112年6月17日0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隘口二路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范欣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鐵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范欣瑋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欣瑋告訴被告范家妤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雙方車禍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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