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M-113-交易-279-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豐益於民國112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214044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豐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靠右行駛,適有王星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未靠右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星融受有右側第三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星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楊豐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交易字第279 號卷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豐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有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星融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有個小轉彎,我看到告訴人王星融時已經來不及,他直接撞上來,我根本沒有反應的時間,我是被他撞的,被撞時我是在右邊,錯不在我,我沒有過失傷害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楊豐益於112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前開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214044燈桿附近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斯時告訴人王星融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未靠右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星融因此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星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4、5、7、57、58頁),且為被告供述有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有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駕籍詳細資料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8至18、26至29頁)。又告訴人王星融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第三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之傷害等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19頁)。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前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 :當時車少、天候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7 頁);再參諸警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揭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楊豐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3 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34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68至70頁),顯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 3、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王星融於警詢時已指 訴:我騎乘NMC-2987號普重機車沿成功路192巷往成功路,我原本要靠右行駛,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騎在路中要準備左轉,我來不及煞停,就撞到等語,及於偵訊時指訴:我過彎後才看到被告,他騎得很中間,也沒打方向燈,他往左邊靠,讓我無法閃避,我有立即煞車,但還是撞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4、57頁);又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王星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二車均倒地,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倒地所在位置確係該道路中間處等情,有現場照片9 幀在卷為佐憑,亦有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為憑(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12至14、8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已自承:事故當下有無移車?)沒有移車,倒地之狀態就是事故發生時倒地之狀態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63頁),從而苟若真如被告所辯發生車禍斯時其係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靠右行駛,則發生碰撞後其倒地位置理應係靠近路邊紅線處,又豈有可能會如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係倒在道路中間位置處? 是以被告所辯係靠右行駛云云,顯與事實有悖。益徵被告 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車禍地點時確未靠右行駛,反係行駛在道路中間處,甚為明灼。而被告騎乘機車時既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王星融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王星融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辯稱沒有過失傷害云云,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王星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一節,固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3 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34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然告訴人王星融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騎乘機車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 靠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王星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供述:我不是肇事人,我根本沒有向警方說我是肇事人,我沒有犯罪,我沒有自首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又未與告訴人王星融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犯後態度未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告訴人王星融所受傷勢情形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有兄弟住於隔壁、目前失業、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