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M-113-交易-285-20250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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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適有温 玉成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海埔路1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巷口」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温玉成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海埔路1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巷口,其行向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進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第2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153頁)」、「被告黃進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0、158至159、1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進隆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而為本案犯 行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等語,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之加重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5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被告黃進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温玉成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5號 被 告 黃進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隆於民國112年9月19日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海埔路與海埔路183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行駛即貿然駛入上開巷口,適有温玉成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海埔路1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巷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温玉成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4肋骨骨折、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玉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温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43張。 二、核被告黃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