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M-113-交易-290-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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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宏 送達代收人 黃淑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昇宏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道○號北上匝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秀蓮所騎乘於上開路口、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部、臀部挫傷、第五腰椎薦椎骨骨裂、雙側大腿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