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交易-302-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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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58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4時5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佔車道停放,並朝路中央噴灑水柱清洗車頂,適有告訴人許紫妍(原名:許瑄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文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附近時,為閃避噴濺之水花而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於行駛至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與沿新竹縣新豐鄉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陳亦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紫妍受有左膝與左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紫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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