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交易-308-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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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治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9時33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巿東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街與大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昺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直駛於A車前方,因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減緩車速,被告所騎乘之A車向前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兩車當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5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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