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交易-310-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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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1 8時2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9分許」、倒數第4行關於「因違規迴轉而」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3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添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良好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3號   被   告 黃添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興前有7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於民國110年間,因3次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113年2月26日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某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而與魏富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魏富鎮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富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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