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交易-318-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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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科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科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科達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5 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應予更正),行經中平路1段267號前劃設「慢」字標線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道路劃設之「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且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惟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楊麗鈺步行在其同向前方,彭科達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其前方之楊麗鈺,致楊麗鈺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顳骨和左顳骨骨折、泌尿道感染、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四肢肢體無力、排尿及吞嚥困難、語言功能障礙,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而受有一肢以上之機能、語能均嚴重減損及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麗鈺配偶楊木通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依卷內事證,就被害人楊麗鈺所受之傷勢,更正補充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彭科達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34頁、第240頁、第241頁至第242頁),且有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946269號函暨函附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台北長庚醫院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1份暨函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9頁至第20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他卷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57頁、第62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置他卷證物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後,隨即送往林口 長庚醫院進行急救,於同日接受左側開顱移除顱內血腫併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並於同日入加護病房接受檢查及治療,嗣後轉往台北長庚醫院繼續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顳骨和左顳骨骨折、泌尿道感染、水腦症等傷害,且因上開腦傷,其具體神經系統傷害包含認知功能下降、語言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無力(四肢肌力3分,滿分為5分),經醫學臨床判定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節,有前揭各該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9頁)存卷可考,再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現今之身體狀況及回復可能性函詢台北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2號函覆略以:依被害人最新追蹤之情形研判,其因腦傷程度嚴重,傷後初期呈意識喪失狀態,雖經醫療照護恢復意識,惟其認知及語言功能仍有明顯下降情形,依臨床經驗研判,可大幅進步之可能性極低,應已無法恢復至受傷前狀態,且傷後時程已超過半年,故醫學上可認症狀固定。因被害人之認知及語言功能明顯較失智症患者嚴重,其臨床表現為可睜眼、做簡單對話,但進階的聊天或指令無法完全配合;算數、語言理解、閱讀及書寫均有障礙;高階認知功能包含學習或工作記憶已無法測試,顯已無法達成;其行走亦有障礙,需他人輔助才能行走,故可判定其已達「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程度等語,有上開台北長庚醫院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附卷足憑。由上開各項事證顯示,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腦傷,遺有四肢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認知與語言功能亦因此明顯下降,而嚴重減損語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各該症狀固定,依現今之醫療技術難以回復,是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核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無誤。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其駕駛經驗至本案事故發生為止,約有14年,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他卷第24頁)附卷可考,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劃設「慢」字標線之彎道路段,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惟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現場照片6張(見他卷第23頁、第62頁、第30頁至第32頁)存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步行在其同向前方,而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前揭重傷害,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前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公訴意旨原認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犯罪事實為重傷害(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28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 有相當之駕駛經驗,竟因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遺有認知功能下降、語言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依現今醫學技術實難以治癒,其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不僅造成被害人幾近喪失未來之可能性,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被害人家屬而言,同屬不可承受之痛,是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之不重;再被告犯後固然終能坦認自己過失,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稱欲待保險公司核定金額後,再談賠償事宜,其並未能適時補貼、協助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先行支出之醫療或處理費用,積極彌平和解或調解過程中所生之障礙,是終未能獲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當不能單以其自白、自首即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然仍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工程師、未婚無子女、需撫養同住之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3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再審慎斟酌偶發犯或初犯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能所生之流弊,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參酌其一時過失之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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