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交易-332-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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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理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理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本應 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查被告陳文理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1號判決並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本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反面),惟其經本院依法傳喚應到庭行準備程序,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亦有本院通緝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要難認其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盧滿嬌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陳文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理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騎乘機 車,仍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酒駕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長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盧滿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長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駛,遂遭陳文理機車碰撞,致盧滿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文理在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滿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文理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盧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未注意上情,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顯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察,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業如上述,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