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M-113-交易-334-20241206-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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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會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5頁),是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9月28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記載收狀日期可按,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