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交易-337-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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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岳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岳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岳言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北往東南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與自強路口欲左轉自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駕駛人應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來車先行,逕行左轉。適對向前方有邱詩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鄒岳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邱詩方因此受有顱底骨骨折併氣腦、顏面多處撕裂傷、疑顏面神經受損及雙耳聽力受損、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橈尺骨及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耳傳導性聽力障礙、右小腿(約12公分)、右手臂(約20公分)、雙側胸壁(各約5公分)及臉部(約7公分)疤痕等傷害。鄒岳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詩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鄒岳言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337卷》第42至43頁、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4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364卷》第7至10頁、第5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30001632號函暨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017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9364卷第22至25頁、第30至40頁、第60至64頁、第67至70頁),而告訴人邱詩方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顱底骨骨折併氣腦、顏面多處撕裂傷、疑顏面神經受損及雙耳聽力受損、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橈尺骨及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耳傳導性聽力障礙、右小腿(約12公分)、右手臂(約20公分)、雙側胸壁(各約5公分)及臉部(約7公分)疤痕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2偵19364卷第12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未注意對向告訴人直行之車輛,行經路口搶先左轉,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鄒岳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邱詩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開始變換,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30001632號函暨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112偵19364卷第67至70頁)附卷足憑,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 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偵19364卷第73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營建業現場監工主任、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跟妻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交易337卷第80頁),暨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3交易337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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