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3-交易-344-202410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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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姝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6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學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路外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孫女即被害人乙○○(真實姓名詳卷)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均倒地,告訴人丁○○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挫傷、唇部撕裂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足部挫傷、左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左下腹壁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丁○○、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母)業於113年6月2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