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M-113-交易-345-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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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千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28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千繼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巷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楊蓮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疑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2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9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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