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交易-349-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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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郭吳世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吳世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文雄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民生路5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族路17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郭吳 世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178巷由 東北往西南駛至上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 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氣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乃郭吳世璋未靠右反偏左駛,且未減速慢行又未作 隨時停車準備,而林文雄則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致 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郭吳世璋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小 腿肌腱炎等傷害;林文雄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扭傷、 右小肢二度燙傷6×4.5公分、左側膝部前十字軔斷裂、左側膝部 內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吳世璋經本院當庭面告審理期日及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6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雄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郭吳世璋固坦承有 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與林文雄機車發生碰撞,林文雄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鑑定如何知道我時速多少,如何判定我沒作停車準備,我確定我已停下車子,在林文雄沒撞到我前,我就喊他了,我發現他時速過快,我哪裡沒注意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各自騎乘機車至該無號誌路口,林文雄 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郭吳世璋未靠右行駛而左偏,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其2人各自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即告訴人林文雄供述明確(偵卷第3至6、47至48頁,本院卷第61至62、72、76頁),被告即告訴人郭吳世璋亦不否認2人有在上開時地因車禍致傷之事實(本院卷第6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9頁)。又告訴人即被告2人彼此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各自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惠民真平內科外科聯合診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佐(偵卷第20、21、29、30、50頁)。 ㈡按行車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既為機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時天氣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明辨。詎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上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郭吳世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反偏左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林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駛入靠右直行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機關函文及檢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9至4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 ㈢被告郭吳世璋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 結果為:檔案名稱CQDW3252.MP4,影片時間共6秒鐘,為連續畫面,無聲音,內容如下: 1、畫面一開始為一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見一機車(下稱A 車,如圖1藍圈處)靠道路右邊,從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 行駛,被告郭吳世璋行駛於A車左後方靠道路之左邊(如 圖1紅圈處),亦從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行駛。 2、接近路口時A車減速(如圖2藍圈處),被告郭吳世璋於影 片時間01秒時超越A車(如圖2紅圈處),同時被告林文雄 從右上方岔路出現(如圖2綠圈處)往左上方行駛,並隨即 駛入交岔口之網狀線(如圖3綠圈處)。 3、被告郭吳世璋於影片時間02秒亦駛入交岔口之網狀線,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3秒二車倒地(如圖4至6 紅圈處)。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截圖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 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郭吳世璋在第2秒已與林 文雄相撞,而觀圖1至圖3,被告郭吳世璋自A車左後方超車到A車左前方僅花1秒,第2秒即撞上林文雄,A車駛至路口已減速,卻未見同向而來的被告郭吳世璋有減速,且被告郭吳世璋為了超車而左偏行駛,其既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過失行為明確,被告郭吳世璋辯稱有減速、確定已停下車子、無過失責任云云,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文雄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郭吳世璋所辯 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文雄與郭吳世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被告2人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7、36頁),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各自有上開過失情形,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彼此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念及被告林文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郭吳世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洽談和解後仍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郭吳世璋過失程度較高、林文雄之傷勢較重,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前案紀錄,暨被告林文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及須否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被告郭吳世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