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M-113-交易-355-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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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毓祺於民國112年8月9日8時31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研新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在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路段應依規定二段式轉彎、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先騎乘至機車待轉區即貿然左轉,適其左側有告訴人張美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唇部擦挫傷、右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拉傷、右肘及右手擦挫傷、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併右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撤回本件刑事案件等語,此有該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在卷可參,嗣後上開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在案,亦有上開調解書之核定結果在卷可查,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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