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交易-362-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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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勝利路一段126號前,欲超越前方同向由徐進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致2車發生擦撞,徐進寶因而受有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徐進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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