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交易-372-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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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折粉碎性 骨折」應更正為「粉碎性骨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薏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潘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重,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雙方就金額或態度未能達成共識,故此部分不為其不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等情,且其過失程度非低,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號   被   告 潘薏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薏文於民國112年10月1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民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富街與愛文街口,欲右轉駛進愛文街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車道右側有彭祥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彭祥昱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五指骨折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潘薏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祥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祥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Ⅳ、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3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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