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M-113-交易-381-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家糅於民國112年9月15日8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與麗山街口附近(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即提前左轉,並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任宏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孫妮妮,沿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在被告彭家糅之對向,途經案發地點,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任宏奇受有左側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及右大腿深度撕裂傷、左側腹部、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孫妮妮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發燒、泌尿道感染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