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交易-382-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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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紫筠 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紫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紫筠於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其位在新竹市東區關東路之住處社區車道口(地址詳卷)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右轉彎,適有行人即張謝月桂步行經過該處,唐紫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直接撞及張謝月桂,致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骨盆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三至十二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第一、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右側顴弓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嗣唐紫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謝月桂訴由臺灣新竹地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唐紫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97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2頁、第119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謝月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22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112年9月5日、113年2月2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員到場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見他卷第5頁、第30頁、第8頁、第10頁、第19頁、第20頁、第24頁、第18頁、第23頁、第3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置他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有多年駕駛經驗,且平常是以車輛代步,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他卷第10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起駛前,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他卷第19頁、第37頁至其背面)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右方適有由告訴人步行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應讓其先行,即貿然起駛向右轉彎,乃直接撞及告訴人,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再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社區駛出停等後起步跨入車道右轉彎,未注意路邊行走之行人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在路邊行走,被路外社區起駛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附卷憑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語,然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後,固經新竹馬偕醫院診 斷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骨盆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三至十二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第一、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右側顴弓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該醫院112年9月5日、113年2月2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5頁、第30頁)存卷足憑,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醫院函覆:依據病歷記載,急診為重傷,符合重大傷病;骨科為重傷,符合領重大傷病卡等語,此有該醫院113年5月7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04071號函1份(見他卷第40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函詢該醫院依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之狀況,其所受上開傷勢之現今復原情形、是否已造成其四肢機能或其他身體機能減損及減損程度、身體機能之減損是否有回復可能性,該醫院函覆略以:依據病例記載,骨科部分,告訴人左肩活動度減損,無法進行過肩膀之動作,對於日常穿衣、洗頭、吃飯生活自理皆會有影響;骨盆、雙踝、左膝、腰椎、雙肩骨折皆會影響姿勢耐久度,無法長時間維持固定姿勢、站立走路;上述功能無法回到受傷前水準等語,此亦有該醫院113年10月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289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經治療診斷後,其左肩活動度減損,無法進行過肩膀之動作,姿勢耐久度亦受影響,而無法長時間維持固定姿勢、站立走路,且上開減損之功能無法回復至受傷前之水準固均堪以認定,然對於告訴人四肢整體主要機能之影響,既未使之完全喪失效用,亦未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⒊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新竹馬偕醫院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歷次函文,作為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程度之憑據,然依前揭新竹馬偕醫院113年10月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2898號函覆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之傷勢情形,尚不足認定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至告訴人雖領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1頁),然此證明書係因有看護需求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所用,乃係依病患日常生活是否有賴他人照護為斷,與刑法「重傷害」認定係建立在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定義並非相同,縱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認定其有照護需求,而是否有照護需求,並非徒憑其所受傷害為斷,尚與被看護者之年齡及本身之健康功能有關,自難因告訴人領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遽認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從而,公訴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容有未洽。 ⒋另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 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而重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查告訴人於治療初期,雖經診斷病名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而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限為1年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影本1份(見他卷第6頁)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固經認定具有重大傷病,惟是否持續屬重大傷病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療、復原狀況而認定,故重大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重大傷病證明,是重大傷病並非固定不變,則即使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惟其意義與前揭刑法所稱重傷害之意義並不必然相同,同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㈤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惟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該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其主張自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又被告及辯護人自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19頁、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竟一時輕忽,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之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仍有相當程度之嚴重性,業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惟念及其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條件仍有相當差距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當庭先行給付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0頁),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銷售工作、離婚有小孩,小孩已成年惟尚在就學、現獨居、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云云,而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原諒,佐以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堪認被告顯有嚴重過失,而被告所受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綜合上述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